臺北簡易庭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6月30日後即未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99,39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宏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