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誠信原則,竟持該張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6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雖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簽發一張票號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8,500元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同意原告自同年2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第000000000000-0活儲綜合存款帳戶分期清償,原告迄今按月匯款,詎料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竟持該張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6122號)強制執行,為此提出匯款單據及前揭被告銀行存摺等件影本,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先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第000683帳號第PS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8,500元支票交予第三人李峻松持以支付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及借款,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於民國97年1月3日至臺北市大同區○○○路394號2樓被告經營之「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同金額之本票,當場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被告當時將所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告知原告並請其儘速償還,並未同意其分期清償。詎料原告其後竟迄未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同年2 月15日以97年度票字第4340號裁定准予執行,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6122號),原告才自行按月匯款 5,000元至前揭被告銀行帳戶內,迄今尚欠7 萬餘元。況查原告於該執行事件進行為其所有之車牌3D-5798 休旅車鑑價程序時,明知該車輛已經本院委請「亞東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完成,且鑑定報告已於同年5月20日陳報本院在案,原告猶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聲請自費重新鑑價,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清償,卻徒增被告無必要之花費而已等語,並提出前揭原告簽發遭退票之 148,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協議分期清償壹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況查原告係自97年2 月25日起(即被告採取法律行動索討票款後)才按月匯款,有原告匯款單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同意原告按月匯款 5,000元分期清償壹節,洵堪信為實在。縱然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始所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 148,500元已經逐月遞減,亦屬分配問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鍾 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