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達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達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7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筆共計新臺幣70萬元 ,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96年5 月25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 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7 年8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