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167號原 告 峻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陳佑昇即摩根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由原告量產休閒拖車車廂至少100 台,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定金,嗣因被告無力行銷,兩造於95年8 月20日再協議將原量產之100 台拖車車廂已生產之12台,以每台350,000 元出售被告。而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200,000 元,以每台20,000元分攤12台車廂之前10台價金中攤還,則前10台價金為每台370,000 元。至原告先前受領之1,000,000 元價金轉換為12台定金,並按前10台每台80,000;後2 台每台100,000 元金額計算,被告並於簽約日交付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2 台拖車車廂價金之一部,並載明於協議書。依照兩造協議書內容,於貨到基隆後被告應再給付2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亦不配合辦理驗收,爰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及受領遲延之保管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共有4 份,並非原告所提出之2 份契約,又因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被告業依法解除契約並向本院請求回復原狀,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616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起訴請求既以前揭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自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即另訴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應待他訴訟終結,再行審酌壹節,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61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