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3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