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4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廣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477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
拾貳萬伍仟零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 ,並均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執有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支票各2件、退票理由單4件影本為證。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雖辯稱不知情,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提示日(新臺幣)一 第一商業 96.12.20 CZ0000000 000萬元 96.12.20銀行復興分行二 同上 96.12.25 CZ0000000 000萬元 96.12.25三 第一銀行 96.10.00 0000000 00萬元 96.10.29吉成分行四 合作金庫 96.10.11 DZ0000000 000,015元 96.12.28銀行北三重分行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合 計 28,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