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477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 ,並均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執有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支票各2件、退票理由單4件影本為證。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雖辯稱不知情,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柏斯萊專業照明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立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嘉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新臺幣) 一 第一商業 96.12.20 CZ0000000 000萬元 96.12.20 銀行復興 分行 二 同上 96.12.25 CZ0000000 000萬元 96.12.25 三 第一銀行 96.10.00 0000000 00萬元 96.10.29吉成分行 四 合作金庫 96.10.11 DZ0000000 000,015元 96.12.28 銀行北三 重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 合 計 28,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