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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告
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甲○○、戊○○均以:經濟不景氣,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受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被告丁○○、甲○○、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攤還云云,惟縱被告丁○○、甲○○、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且上開被告就其境況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分期清償,不予准許。是被告丁○○、甲○○、、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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