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馬康玲
- 被告
- 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