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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989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告
亙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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