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3年1月間,向訴外人隆通汽車公 司購買被告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分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霹靂馬」型車輛,因該車自購買日起,即出現多次損害,經原告發現為零件出現瑕疵,應為被告之設計不當所致。嗣經被告等同意,日後原告所需之維修費均加以打折優待,亦即以零件成本價格八五折、維修工資以七折計價;詎至97年7月3日止,被告等竟違反協議,要求原告給付全額維修費用,業已違背兩造間之協議,顯屬無理。而被告誠隆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被告裕隆公司委託出賣汽車,同時亦提供維修服務,自應與被告共同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亦即被告等應連帶履行原告日後所需零件以成本之85%價格、維修工資70%計算之承諾。 二、被告裕隆公司、裕隆日產公司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 ㈠系爭車輛業於87年9月7日經交通部委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調查是否有設計不當等瑕疵,嗣經前後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結論認「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良之通案」,上開情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車輛已行駛近15年85萬公里,如原告主張為真,自無可能使用迄今;且系爭車輛之使用,早已逾2年5萬公里之保固期,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當無需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 ㈡又因原告陸續對被告提起訴訟,造成被告不堪其擾,且被告本於服務理念,因此給予零件及工資之折扣,惟雙方間並未因此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末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系爭車輛殘值已剩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左右,原告應具體說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基礎為何,且就相關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存在;伊雖然受裕隆公司委託替原告服務,但仍舊向裕隆公司請款,並沒有一定要打折,而且打折下來的部分,也跟裕隆公司請款,因此對伊公司而言並無折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履行原告日後所需零件以成本之85%價格、維修工資70%計算之承諾。惟原告所有「霹靂馬」型車輛,日後是否確實有零件及維修工資之需求,原告起訴時並未確定,是原告上述請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霹靂馬」型車輛,日後是否確實有零件及維修工資之需求,既未確定,實無預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履行原告日後所需零件以成本之85%價格、維修工資70%計算之承諾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等應連帶履行原告日後所需零件以成本之85%價格、維修工資70%計算之承諾,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