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27日,以台北市郵局台北47支局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於台北市麗晶酒店二樓之咖啡廳中,因遭受被告以及其他不知明人士(具有黑道背景)之恐嚇、脅迫,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200萬元之本票一紙;賠償莊文裕股票損失同意書一紙;莊 文裕等人繼續操作股票,如有發生虧損之情形時,該損失全部由本人賠償之協議書一紙之三份文書資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原告為確保自身之相關權益,遂於95年10月27日,以台北市郵局台北47支局第550號存證信函,撤銷原 告就上開三份文書所為之所有意思表示。衡諸上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既已經原告依法撤銷,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再者,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積極證據不夠,惟被告對於命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止及經過,均不否認,僅是認為伊之行止並非脅迫原告而已;然被告之舉確實已造成原告內心恐懼,原告因害怕將來可能產生之惡害,始簽立上開文書,是已該當「手段不法」之要件;縱認被告行止尚未該當「手段不法」之要件。倘被告認為原告應賠償伊投資股票之損失,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卻捨此之方法不為,反強命原告簽立本票來賠償被告投資股票之損失,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顯失平衡,欠缺社會正當性,亦不合理,是被告意圖取得不當之利益甚明,當屬脅迫之行止。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雖尚未屆期,且被告尚未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既係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亦可得隨時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致生第三人向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是原告當有提起本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即無權持有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法律上之利益。 ㈢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確無存有任何債之關係或擔保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則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至明,倘被告主張債權確係存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就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 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 ㈠ 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顯無現在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存在,其 擬確認者毋寧屬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依法自不具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確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所簽立係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原不起訴處分第3至5頁有明確之交代,即因原告代操股票失利,故簽立損失賠償同意書,並開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遭駁回在案,顯見被告確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原告空言被告已造成其內心恐懼、手段不法云云,均無證據。原告如認係遭脅迫,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其於起訴狀中既主張於94年10月27日遭脅迫簽立本票,縱其屬實,自應於95年10月26日前(民法第121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其遲至10月27日始發出存證信函,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且被告之戶籍不在聖暉石材有限公司,原告向該地送達,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該公司負責人于醒民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無代被告收受送達之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10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27日,面額200萬元 ,票據號碼為117402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雖尚未屆期,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可隨時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或屆期向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94年10月2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係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並提出95年10月27日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乙件為證。第查,被告出資與訴外人莊文裕共同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操作股票失利,期間原告一再告知訴外人莊文裕所生之虧損,其願負責一節,業經證人陳正紋、蘇玄泰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第147、48頁),嗣因所生之虧損原告並無法提出代為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兩造遂先後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41號晶華酒店見面商談。系爭本票係兩造於第2次見面時, 由原告所簽發,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票是3年期限 ,我說要慢慢賺錢還他。但他留字據,我認為他不守信用所以提告。」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4頁),顯然兩造對於所生損害已有以3年為清償期之共識;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地點為公共場所,倘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大可當場尋求救援;況果真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事發之後原告應馬上報警處理,焉有事隔多日,始提出告訴。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遭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確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脅迫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