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甲○○ 被 告 戊○○原名蔡時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6.12.29 向原告申請蓮花普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87.07.24就該卡掛失而申請補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87.9.16將該普 卡轉換為金卡,卡號5408─2980─0009─0586,88.2.8又就該金卡掛失聲請補卡,卡號5408─2980─8001─9299,至88.3.28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固承認蓮花普卡係其申請的,但轉換金卡並非其所為,只願就普卡部份之欠債負責,其餘部份拒絕給付;並抗辯稱87年6、7月間,他為勁達新業有限公司 (下稱勁達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就以要為該公司申請信用狀為由,要他將信用卡交出,稱係為查他的信用情形,並代為清償卡債,所以他就該普卡交給公司,後來公司說卡債已代為清償完畢,所以再也沒有將該信用卡交還給他,他自己係受害人,不願對金卡部份之卡債負責云云;原告對此稱:被告將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自應自負其責,且當初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勾記卡片帳單地址係『同戶籍址」,且從未申聲請變更,故原告就要寄予被告之卡片、帳單都寄到申請書上所寫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160巷17號2樓,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自應自負其責。四、查,為被告所是認為其申請之蓮花卡申請書上,被告在該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欄上均有記載,又在卡片帳單地址欄上勾記為『同戶籍地址』,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又稱:他根本都未住在該戶籍址,亦未曾跟原告說他沒有住在戶籍地,資料不要寄到戶籍地址之事;... 後來他父母搬家 (原戶籍址)房東不讓他們 把戶籍設在該處,所以有一段時間,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等語,被告既在申請書上載明將帳單寄到該申請書所寫之戶籍地址,自應隨時至該戶籍址查看有否關本卡片之帳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乃其卻不此之為,又不告知原告其事實上並未住於戶籍址之情或申請將帳單或與此卡片有關之相關資料寄到其確實可收到、知悉之處所,又將卡片交予勁達公司使用,交付後亦漠不關心處理結果,對於因此所產生之後果當然應自負其責,蓋,若其對此稍加關心,則由蓮花普卡轉換為金卡以及其將信用卡交予勁達公司後,該公司是否確已為其清償所有卡債等情,其必有所瞭解,而不必受害,原告於被告未申請變更寄送之地址前,依該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寄送補卡、換卡及帳單資料,核並屬正辦,再轉換金卡之申請書上亦未有變更地址之記載,此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稱被告因於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自負其責,認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及自93.2.24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