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寰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6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12,159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114,060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8月間陸續以持有並兌換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名義,向其開立機票71張,惟屆結帳期,被告僅給付機票款卻未交付前揭優惠券,致其遭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下票價差額罰單60張,每張「港澳機票優惠券」之兌換差額為1,901元,亦即共受有114,060元之損害,且係被告應交付優惠券而未交付,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96年6月11日至10月5日期間,確有透過原告代開立長榮航空之機票,係因長榮航空常有特價或優惠配套機票等內容繁複,故伊公司每次開立機票時,均透過電腦系統傳達開票紀錄及代號,並其後電話聯絡告知開票等事宜,最後由原告開立成完後,送伊簽收,惟原告隨票開立之收據並無註明附帶條件及規定細節,並於每星期五請款日,其業務人員收取款項時,亦無在收款明細單上註明「優惠券須附上繳回」等字樣或條文,致伊之業務人員以為長榮航空與原告兩者於淡季期間推展業務量手法之優惠機票專案,原告於上開期間仍同意伊開立長榮航空機票及其後請款簽收,其簽收單據上均未註明「須繳回優惠券」等字樣,伊已完全付清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單--代收轉付收據資料、花旗長榮聯名卡核卡禮票價表各1件、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34件、Agency Debit Memo60張、96年10月4日第199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各1件、訂位/開票記錄單明細2件、 雄獅票務中心訂位/開票記錄單29件、電子即時通訊2頁、網路資料1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 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委由原告代開立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時,是否知悉負有「須併繳回優惠券」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腦系統傳達開票紀錄及代號,並其後電話聯絡告知開票等事宜,而委由原告代開立完成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原告則於彙整相當數量後,始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機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上開「花旗長榮聯名卡核卡禮票價表」注意事項第⑴點「活動內容」載明:即日起申辦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及花旗長榮聯名卡遨遊卡於首次刷卡後可選購港澳機票優惠券一張,憑券兌換可享有經濟艙專屬優惠價(每券限兌換一張),:::。而查,本件被告既係經由電腦網路資料而知悉有上開之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且嗣亦多次透過電腦系統傳達開票紀錄及代號,並其後電話聯絡告知開票等事宜,而委由原告代開立完成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足見被告對於委由原告代開立完成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者,係因旅客申辦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及花旗長榮聯名卡遨遊卡於首次刷卡後可選購港澳機票優惠券一張,且須憑券兌換可享有經濟艙專屬優惠價(每券限兌換一張)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㈡原告於受被告委託代開立完成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後,並嗣彙整相當數量後,始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機票款等情,雖非事先要求被告提出該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惟查,原告於彙整相當數量後,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請款時,同時並另開立雄獅票務中心訂位/開票記錄單, 除一聯由原告之票務存查外,另附一聯交客戶收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雄獅票務中心訂位/開票記錄單29件 在卷可參,而查,上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僅記載有訂單號碼,並無旅客姓名,旅客姓名係記載在上開之雄獅票務中心訂位/開票記錄單上,被告顯係經由比對其上所記 載之旅客姓名,確認是否伊所委由原告開立機票者後,始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機票款,自亦堪認定。況查,原告於上開雄獅票務中心訂位/開票記錄單上除記載旅客姓名外,並於空 白處多次以手寫記載「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核卡禮」及「請補齊資料」或「請補資料」、「請盡快補齊資料」、「請補刷卡資料及卡禮B-N識別碼」等文字,足見原告於請款同時 ,已多次催請被告補齊尚欠之資料,惟被告均未加理會,亦未補齊資料;被告雖提出票務銷售訂單機票、支票及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等,辯稱「原告隨票開立之收據並無註明附帶條件及規定細節,並於每星期五請款日,其業務人員收取款項時,亦無在收款明細單上註明優惠券須附上繳回等字樣或條文,致伊之業務人員以為長榮航空與原告兩者於淡季期間推展業務量手法之優惠機票專案,原告於上開期間仍同意伊開立長榮航空機票及其後請款簽收,其簽收單據上均未註明須繳回優惠券等字樣,伊不知尚須繳回優惠券云云,惟縱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原告亦曾載明「*請速將尚欠資料補齊!!3Q」等字(見訂單編號:0000-000000 0/30,#21568),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資 料不符,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單委由原告開立兌換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優惠機票時,即已知悉旅客資格為持有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且經核卡後首次刷卡獲贈「港澳機票優惠券」一張,並須憑券始能兌換港澳優惠機票等語,為屬可信,被告辯稱伊不知尚須併繳回優惠券云云,則無可取。 ㈣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6年7、8月間陸續以持有並兌換花旗長榮聯名白金卡首次刷卡禮之「港澳機票優惠券」名義,向原告開立機票71張,惟屆結帳期,被告僅給付機票款卻未交付前揭優惠券,致其遭訴外人長榮航空下票價差額罰單60張,每張「港澳機票優惠券」之兌換差額為1,901元,亦即共受有114,060元之損害,且係被告應交付優惠券而未交付所致,自為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