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微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巷11 己○○ 辛○○ 庚○○ 乙○○ 甲○○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同法第26條之1,亦準用前開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87年7月7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7年6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613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告最近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於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即應行清算,而原告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原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得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以其董事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符。另本院依職權列原告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給付被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由被告無息退還。又原告於80年2月28 日與被告簽訂生產設備借用合約,並先後二次給付被告各39萬元合計78萬元之保證金,約定於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由被告退還予原告。嗣原告於前開租賃契約及借用合約期滿後,依約交還租賃之房屋及借用之生產設備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之總務經理於82年3月1日在移交證明書上簽名確認,詎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原告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萬元及生產設備借用合約保證金78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稱:兩造於80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產設備借用合約,事隔久遠,文書已銷毀。82年2月26日原告點 交房屋與借用物予被告後,至主管機關87年7月7日撤銷原告公司登記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亦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達5 年4月之期間,兩造董監經常會面,原告均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30萬元及78萬元保證金,依經驗法則,被告應已經返還。縱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間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產 設備借用合約,原告各依約給付被告30萬元及78萬元之保證金,並分別約定於原告交還租賃房屋後及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被告即應返還前開30萬元及78萬元之保證金。嗣原告於82年3月1日前已交還前開租賃房屋及借用生產設備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生產設備借用合約、移交證明書影本,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應返還前開30萬元及78萬元保證金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而被告以其已返還前開30萬元及78萬元之保證金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抗辯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82年2月26日即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借用合約,並同時點交,嗣同年3月1日始簽署交點證明,因事隔15年,被告始未能提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於訴訟中既可提出82年2月25日原告寄予被告之南港六支局存證 信函,可見被告對於本件相關資料,並非全無留存。且被告能妥善留存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未能妥善留存更為重要之原告簽收保證金之相關憑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前開30萬元及78萬元保證金,僅因事隔15年,相關文書、憑證已銷毀,致未能提出證據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達5年4月之期間,兩造董監經常會面,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及78萬元保證金,依經驗法則,應是被告已返還等語。惟兩造之董監是否經常會面,原告是否在此段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取。況依經驗法則,縱原告於兩造之董監經常會面之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亦不能遽論被告已清償其債務。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抗辯已經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返還前開30萬元及78萬元保證金予原告,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被告 始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又依兩造生產設備借用合約第4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返還78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是縱依被告之所稱,兩造係於82年2月26日完 成點交房屋及借用物(卷第32頁),原告於97年2月25日提 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仍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末被告復辯稱自始未收到押租金與保證金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程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自認曾收受押租金與保證金,惟辯稱如數返還無誤,其復否認曾收受押租金與保證金,應就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撤銷自認,否認曾收受押租金與保證金,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80年2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及80年2月28日生產設備借用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萬元及生產設備借用合約保證金78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