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7年7月23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 ,本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4月30日即委任林文淵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 序不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判決於97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