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並租用影印機乙台(SHARP牌M-SH-MX2300N數位式 ,含配件SHARP牌S-SH-FXXI影印機傳真擴充套件、B-S-SH-MX230TAB鐵桌椅1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即每期給付黑白A4每張新臺幣(下同)0.5元,彩色A4每 張6.5元,詎被告積欠自97年12月起等4期計張費用各2,790 元、1,588元、1,709元、5,865元,共計11,952元,爰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收費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