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原 告 甲○○ 被 告 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68號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負責企業及個人客戶通路銷售之後勤及客戶服務支援,嗣於民國97年3月間,被告公司 主管業務總監乙○○及人力總監丁○○,要求其協助銷售,並同意以其銷售總額1%計算銷售獎金,詎原告98年3月離職 時,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其97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企業及個人客戶通路銷售獎金,按其上開期間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70,668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37,706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知名國際集團之企業,並在美國及英國證券交易所上市,原告所任之職屬行政助理工作,享有固定薪資及內勤績效獎金,並非業務人員以業績表現及業務達成率作為薪酬之計算,原告自81年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十數年皆然,被告公司雖自95年間起推行企業及個人客戶通路銷售計畫,然原告僅屬該計畫支援角色,並不適用任何業績獎金,蓋被告業績獎金制度之發布流程,均以書面定之且公開周知,原告係行政助理,自無不知之理,且申請業績獎金之業務人員須以一定流程申請、簽核,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薪資單、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行為守則、被告公司2009年業務獎金制度說明、被告公司2008年春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促銷廣告單、被告公司2008年春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規則、被告公司2008年春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訂購單範本、被告公司2008 年中秋節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規則、被告公司會計帳冊有關 2008年中秋節員工銷售競賽獎金、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在卷足稽。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行政助理乙職,既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說明及上揭員工銷售競賽辦法規定,被告抗辯原告非屬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不應適用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制度云云,即非無據。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總監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工作性質確為一般文書工作,只有固定薪資及伙食津貼,因為其業務單位原負則特銷業務的呂小姐離職,而原告是公司唯一有能力接辦之人,因此,我和公司人力總監丁○○討論,由原告銜接該業務,因為公司過去作業績競賽時是以銷售總額3%計算獎金,而建議公司給予原告銷售總額1%計算之獎金,當初我確實有說過要依1%計付給原告。公司一般行政同仁加班可以聲請加班費;業務人員則不可聲請加班費,原告當時有加班,但我從未簽過原告聲請加班費。而且呂小姐離職時,公司將其工作移交給原告負責,其所承接之工作,是與其原來工作完全無關之工作,原告共做了300多萬業績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為可採。末按被告公司業務總監及人力總監就渠等執行業務範圍內,均應認為有代表權之人,從而,原告謂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其銷售總額1%計算銷售獎金等語,即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