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受 聘於被告,兩造並簽訂聘任契約,協議原告月薪為23,000元,故原告於受僱期間薪資所得應為46,000元,被告雖曾交付原告面額7,000元及19,938元支票兩張,然其他餘款迄未發 放,前開支票復因遺失及提示逾期未能兌現,則以原告應領薪資46,000元,自原告離職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973元(46,000×5%×19/12=3, 973),合計被告積欠原告49,973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元,及其中4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受僱被告,並於同年10月初 未告知被告即自行離職,被告已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予 以免職。而原告之薪資應為本薪21,000元,並加2,000元全 勤獎金。因原告在職期間有遲到、請假情事,不符領取全勤獎金規定,故原告8月份薪資為8,200元、9月份為19,938元 、10月份為4,538元,共計32, 676元,原告並已96年8月份 、9月份薪資,10月份薪資則因原告不告而別,無故不到職 ,被告乃依出勤管理規則規定曠職1日扣3日薪資而毋須再為給付,又原告前以支票支付被告之薪資,原告因自己過失未依票據法規定於1年內提示請求付款,而喪失請求之權,此 應為原告本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6年8月份至96年10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96年8月份及9月份之薪資,經被告交付支票2張予原告以為薪資之給付,然該票據1張因遺失,另1 張則因逾期未提示,原告實際並未兌領票款,且上開2張支票 亦未經他人兌現,另被告也未給付原告96年10月份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96年8月11日到職,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 提出原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轉入保險之日期為96年8月20 日,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96年8月20日 前即已受僱被告等情,應認原告係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被 告。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96年10月9日離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 無故離職,故薪資應予扣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員工於到職日後上班乃為常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曠職之情事,且參以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原告自被告公司保險轉出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倘若原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有曠職事由,則被告公司焉能預知該情事而於同日中斷投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原告應無曠職情事,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6年10月1日起 至96年10月9日止之薪資。 ⒊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3,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為每月21,000元,另有2,000元之全勤獎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 原告之96年9月及10月支出證明單記載有「薪水21,000」等 語,並載有遲到扣款等語,該支出證明單並經原告簽名其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確為每月23,000元等情,則依該支出證明單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本薪2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如有遲到即予扣款且無全勤獎金等語為可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20日至96年10月9日起以月薪21,000元計算之薪資,其中8月份之薪資扣除因遲到罰款200元後應為8,200 元(21000×12/31-200=8200)、9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遲到 罰款600元及勞健保費用462元後,應為19,938元 (000000 0000000=19938),均核與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存根影本等記載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告96年10月份薪資,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應扣款事實,惟原告中途離職,自亦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故原告該月薪資應為6,300元(21000×9/30=6300),合計被告應 支付原告薪資總額為34,438元 (8200+ 19938+6300=34438)。 ⒋末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 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以支票支付原告96年8月、9月薪資,但兩造不爭執該等票據實際並未兌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6年8月份、9月份、10月之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因自己過失未能提示,被告毋須再為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20日到職日起至96 年10月9日辭職日止之薪資共計34,4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1 月 2 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