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受聘於被告,兩造並簽訂聘任契約,協議原告月薪為23,000元,故原告於受僱期間薪資所得應為46,000元,被告雖曾交付原告面額7,000元及19,938元支票兩張,然其他餘款迄未發放,前開支票復因遺失及提示逾期未能兌現,則以原告應領薪資46,000元,自原告離職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973元(46,000×5%×19/12=3,973),合計被告積欠原告49,973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元,及其中4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月20日受僱被告,並於同年10月初未告知被告即自行離職,被告已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予以免職。而原告之薪資應為本薪21,000元,並加2,000元全勤獎金。因原告在職期間有遲到、請假情事,不符領取全勤獎金規定,故原告8月份薪資為8,200元、9月份為19,938元、10月份為4,538元,共計32, 676元,原告並已96年8月份、9月份薪資,10月份薪資則因原告不告而別,無故不到職,被告乃依出勤管理規則規定曠職1日扣3日薪資而毋須再為給付,又原告前以支票支付被告之薪資,原告因自己過失未依票據法規定於1年內提示請求付款,而喪失請求之權,此應為原告本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6年8月份至96年10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96年8月份及9月份之薪資,經被告交付支票2張予原告以為薪資之給付,然該票據1張因遺失,另1 張則因逾期未提示,原告實際並未兌領票款,且上開2張支票亦未經他人兌現,另被告也未給付原告96年10月份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96年8月11日到職,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轉入保險之日期為96年8月20日,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96年8月20日前即已受僱被告等情,應認原告係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被告。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96年10月9日離職,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故離職,故薪資應予扣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員工於到職日後上班乃為常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曠職之情事,且參以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原告自被告公司保險轉出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倘若原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有曠職事由,則被告公司焉能預知該情事而於同日中斷投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原告應無曠職情事,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之薪資。
⒊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3,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為每月21,000元,另有2,000元之全勤獎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96年9月及10月支出證明單記載有「薪水21,000」等語,並載有遲到扣款等語,該支出證明單並經原告簽名其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確為每月23,000元等情,則依該支出證明單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本薪2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如有遲到即予扣款且無全勤獎金等語為可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20日至96年10月9日起以月薪21,000元計算之薪資,其中8月份之薪資扣除因遲到罰款200元後應為8,200元(21000×12/31-200=8200)、9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遲到罰款600元及勞健保費用462元後,應為19,938元 (0000000000000=19938),均核與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存根影本等記載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告96年10月份薪資,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應扣款事實,惟原告中途離職,自亦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故原告該月薪資應為6,300元(21000×9/30=6300),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薪資總額為34,438元 (8200+ 19938+6300=34438)。
⒋末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以支票支付原告96年8月、9月薪資,但兩造不爭執該等票據實際並未兌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6年8月份、9月份、10月之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因自己過失未能提示,被告毋須再為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20日到職日起至96 年10月9日辭職日止之薪資共計34,4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