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任職杰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盟國際公司),94年9月1日杰盟國際公司合併為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遭被告資遣,被告不承認90年4月1日至94年9月1日的年資,惟杰盟國際公司負責人現在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且上班地點沒有變更,被告採計90年4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的休假年資,卻不採計該年資計算資遣費,故請被告給付該不足額之資遣費1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杰盟國際公司有合併之關係,被告為一家新成立之公司,與杰盟國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2家係不同 之公司。當初係聘請訴外人即杰盟國際公司負責人丙○○到被告協助公司成立及營運,至該員工如何挑選都是丙○○處理,2家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亦無合併之關係,被告自無 需承擔原告於杰盟國際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杰盟國際公 司,嗣自94年9月1日起於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處任職,其工作地處並未變更,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遭被告資遣,被告給付原告94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年資之資遣費,而原告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資遣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杰盟國際公司調取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員保證書及薪資表等件足資佐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杰盟國際公司為合併關係之公司,其資遣費應加計自90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年資資遣費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杰盟國際公司在94年時遭遇財務危機,因伊已經營10幾年,不願放棄該公司,故找了一個集團來接手事業,杰盟國際公司與被告確係2家公司,在要 至瀚宇杰盟公司前,有跟所有主管說明被告只承認休假年資,不承認年資。伊也有叫人事部主管林孟月告訴所有員工講上開事項內容,請員工說如果願意接受上開條件的就過去,不願意的就請他們自行離職,結果所有的員工都過去了。原告先前確係杰盟國際公司員工等語。又被告就此提出杰盟國際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杰盟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係於87年8月26 日成立,現停業中。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甲○○,係於94年9月8日成立,其董事除丙○○外,其餘均有不同,顯見二家確係依公司法分別所成立之不同公司。 (二)原告復主張丙○○為杰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在被告處任總經理,並持有被告股份一節。查,杰盟國際公司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丙○○及董事邱寶玉各持股140萬股。而被告資本總額為1億1,100萬元,董事長甲○○、董事丙○○、陶承漢及監察人邱解真各持有10,590,510股,其組織尚有不同,是可認杰盟國際公司與被告確係不同之法人,尚難以有一位股東相同,即可認2家公司為合併公司或有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且依前開證人丙○○所述,丙○○在帶杰盟國際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前,曾向員工陳明如願至被告公司上班,只承認休假年資,不承認其他年資,則原告既已應允而至被告公司上班,在被告公司未承認其在杰盟國際公司年資情形下,自亦不得違反先前承諾,而再對被告主張在杰盟國際公司之年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三)又原告雖提出同原在杰盟國際公司上班,並與原告同樣至被告任職之吳霈舲薪資轉帳資料,並稱:吳霈舲於94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均匯到在杰盟國際公司之薪資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而非匯到被告之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僱用原告後即要求原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匯款帳戶,並將薪資匯入該帳戶。至吳霈舲係因94年9月仍在產假中,無法及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為免延誤薪資發放,遂權宜發放至該員華南銀行帳戶,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與杰盟國際公司有相互從屬關係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吳霈舲華南銀行存摺,固有被告於94年10月5日電匯轉帳薪資23,884元之情事,然依原告於該 存摺影本上所載「吳霈舲94年8月29日開始請產假,94年 10 月23日開始恢復上班,這中間薪皆匯華南,等上班後 才轉台新」等語,可知同為杰盟國際公司員之之吳霈舲在94年9月間因適逢產假,在從杰盟國際公司至轉至被告公 司上班期間請假,則在此期間因未能辦理新的薪資帳戶,而由被告將其薪資轉入在杰盟國際公司薪資帳戶,是該等情形尚非一般情況可比,自難據此即認被告與杰盟國際公司有合併或改組、轉讓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應由新僱主承認留用勞工年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於杰盟國公司之年資,加給資遣費一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