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原 告 乙○○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8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實際年資為20年2 月;退休基數為35.5。被告日前核算原告退休金,以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977元為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為1,667,719 元,另加計久任年資結清金額(未領)71,400元,合計1,739,119 元。然被告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未列入每月6,000 元津貼,致少計算35.5基數之退休金210,000 元,而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於98年3 月15日退休,應自98年4 月14日前給付退休金,短付之退休金亦應自98年4 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業務,範圍包括督導分銷單位、與轄區各機關、學校、公司行號進行報份及發行業務推廣作業,屬外勤作業,被告每月補助 6,000 元係差旅膳雜費用,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非屬工資,自無庸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又薪資係謂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每年應課與所得稅,然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依所得稅法第14 條 乃免稅部分,無需列入薪資計算而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從未將此6,000 元津貼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告知之甚詳,可見原告默示同意該津貼非工資之一部分。 ㈡、況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工資僅含基本工資、主管加給、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年資加給、薪制換差等6 項,經92年間被告公司所屬產業工會認同,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差旅津貼乃被告恩惠性給予,縱令勞工未提供勞務,亦得領取全額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無論固定發放與否,皆不列入工資計算,亦非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標的。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7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實際工作年資為20年2 月,退休基數為35.5個基數;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739,119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每月6,000 元出差旅費津貼,是否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退休金計算?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並非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亦有明定。是以,勞動契約係雙方以「勞務給付」、「報酬」作為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始依前揭條文認定為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勞工因工作給付所得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㈡、經查,本件原告91年前原任職聯合晚報,84年1 月起為補貼外勤人員零用及膳雜費,每月給付8,000 元工作代金;91年1 月起因應三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及民生報)發行組督導服務專員併入被告公司,原告隨之轉入被告公司擔任中彰投服務組外勤人員,91年1 月起被告沿用聯合晚報每月給付8,000 元工作用品代金與原告;同年4 月起,每月8,000 元工作用品代金,改以每月6,000 元餐零費,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按月填具差旅報支表,月初送交財務處審核,財務處撥入被告公司員工於臺灣銀行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人事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文書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每月領取之6,000 元餐零費即差旅津貼,不因請特休假、特惠假而受影響,復有原告98年1 月至3 月請假明細表、原告薪資存摺各1 份互核得悉(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中地院98年中勞簡字第62號卷第8 至21頁),可徵原告每月所領取6,000 元差旅津貼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雇主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差旅津貼」,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性質有間,揆諸首揭條文,該部分差旅津貼自不得列入每月平均工資,加計退休金計算。 ㈢、原告雖主張經常性給與都應該列入薪資計算,之前有員工於資遣時,差旅費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然就其他員工受資遣時,平均工資有加計差旅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可信性存有疑義,顯非可採。況互核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雇主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仍應以與勞務給付有對價關係者,始得謂工資,原告主張任何經常性給與都應列入薪資計算云云,核與條文揭示旨趣相違,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退休金差額210,000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