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星光開發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一職,詎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之原因要求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原告迫於無奈亦只能接受,而於上揭日期離職。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月薪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日薪為八百九十七元(27,500x6÷184( 6+30+31+30+31+31+25)=897,元以下四捨五入),十五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2)資遣費:原告之年資為十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月薪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則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元。 (3)特休假未休工資:查原告之特休假計有一百零四天未休(八十九、九十年各七日,九十一、九十二年各十日,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各十四日),承上所述平均工資日薪為八百九十七元,則特休假未休工資為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897x104=93,288)。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1)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並非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係兩造合意終止。緣被告公司今年起營業額下降,無法負擔當時全部四名清潔員工薪資,乃欲與當時四名清潔員工一一協商溝通出二名有意願自願離職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公司經理郭素蘭首先單獨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自願離職,經原告當場完全出於己願答應自願離職且非常豪氣地表示離職後馬上可尋得其他公司工作,兩造始於當下達成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此有經原告簽名之員工離職書載明「離職理由:自動離職」可稽。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雖舉如原證一員工離職證書,主張其乃係受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遭資遣云云。然查,該份離職書乃係原告於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再行前往被告公司,以如欲報名勞工訓練課程須受公司資遣為由,訛騙被告經理郭素蘭所出具,與上開被告所述之其他客觀事實不合,自難單引該份原證一離職證明書,遽認原告乃係因受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 (3)本件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八百九十七元,就計算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該平均薪資為基礎計算之,原告逕以任職最後一個月之月薪為主張,即非無誤。其次,兩造乃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意離職時並未向被告主張就未受領之特別休假請求補償,自應視原告此等補償請權於終止勞動契約已為放棄,不得再行主張。又原告既主張其於八十九年起即未休特別休假,則就其請求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薪資補償請求權,即應按其各該年度之薪資數額以為計算,原告逕以離職時平均日薪為主張,亦有未當。再本件原告請求八十九年至九十七年之特休薪資補償,其中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薪資補償權業罹時效,被告自不負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特別休假薪資補償責任。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日薪資為八百九十七元,迄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被告通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特別休假計有一百零四日未休(八十九、九十年各七日,九十一、九十二年各十日,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各十四日)。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以業務緊縮之原因要求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原告迫於無奈亦只能接受之情,業據被告方面坦承「被告公司今年起營業額下降,無法負擔當時全部四名清潔員工薪資,乃欲與當時四名清潔員工一一協商溝通出二名有意願自願離職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公司經理郭素蘭首先單獨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自願離職」等語。顯認被告方面根本因為營業額下降業務緊縮,便直接對原告表示請原告離職之意思,更有原證一「員工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員工甲○○因公司業務明顯縮減,公司無法負擔過重人事費用,遭公司資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文字附卷可稽。被告方面確實因為營業額下降業務緊縮而有解僱原告之意,竟然以形式上「徵詢」原告意思為名請原告簽具被證一自動辭職之「員工離職書」,企圖規避一資遣費等之給付,殊難採認被告方面主張之原告答應自願離職的部分為真實。既然可認被告方面確以營業額下降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解職,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三)第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日平均薪資為八百九十七元,即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舊制資遣費:26,910×(6+4/12)=170,430元 新制資遣費:26,910×(3+8/12)×1/2=49,335元 合計:170,430+49,335=219,765元 (四)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事由通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本件被告卻於十五日前即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十五日之工資共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897x15=13,455元)。 (五)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係因被告解僱而離職,至離職之日止,雖八十九、九十年各七日,九十一、九十二年各十日,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各十四日等特別休假日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請求權,應為一年期間經過即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年度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即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無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依每日工資八百九十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共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897x70=62,790元)。 (六)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預告期間十五日之工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合計二十九萬六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