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有上開事項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