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柒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97年9月13 日、97年12月2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乙○○每月底薪18,000元、日薪600元,甲○○每月底薪19,000元 ,日薪633元,原告二人每日上午6時30分至被告公司車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每日均依被告指示路線地點行駛(有固定路線,亦有機動路線),每日跑完最後一趟車回到車廠,需整理車輛完畢並領取翌日配車單後才可下班,下班時間約為下午6時30分,(跑夜校車路線下班時間約8時30分),嗣原告乙○○、甲○○分別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29日離職, 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發工作工資、加班費、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 退休金等,分別詳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請求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1,873元部分:乙○○ 於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有實際上班之日均加班4 小時(逾8-10小時及10小時以上之加班時數各計2小時) ,每月加班時數及原告應給付加班時數費用(加班時薪計算標準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薪資÷30日÷8小時為計)計 算方式詳如原附表一所載,共計應給付101,873元。 2、 請求例假、休假日被告扣薪未依法發放之工資共計19,800元:乙○○於97年9月至98年3月間,每月分別有原附表二備註欄2、3所示項目所示例假日或休假日未上班而遭被告扣薪如原附表二項目所載之例假或休假日被扣工資金額共計19,800元。 3、請求被告應依法提撥退休金12,355元部分:被告應法應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總額6%之退休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 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總額、應提工資級距金額、被告依法應提撥金額詳如原附表三,然被告僅提撥如原附表三所載「被告已提撥金額」每月尚欠差額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或其差額」所列,是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尚有共計12,355元應提撥而未提撥。 4、無客訴獎金1,000元:被告公司訂有無客訴獎金制度,原告 乙○○於98年3月份未遭客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迄今未付。 5、綜上,被告應給付被告方良為上開未給付之加班費、例假、休假日工資及無客訴獎金共122,673元,並應為原告補提撥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為12,355元。 (二)原告甲○○: 1、請求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8,822元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有實際上班之日均加班4 小 時(逾8-10小時及10小時以上之加班時數各計2小時), 每月加班時數及原告應給付加班時數費用(加班時薪計算標準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薪資÷30日÷8小時為計)計算 方式詳如原附表四所載,共計應給付78,822元。 2、請求例假、休假日被告扣薪未依法發放之工資共計13,293元:乙○○於98年1月至98年4月間,每月分別有原附表五備註欄2、3所示項目所示例假日或休假日未上班而遭被告扣薪如原附表五項目所載之例假或休假日被扣工資金額共計13,293元。 3、請求被告應依法提撥退休金13,554元部分:被告應法應提撥 原告每月工資總額6%之退休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總額、應提工資級距金額、被告依法應 提撥金額詳如原附表三「被告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 然被告每月均未提撥,共計13,544元。 4、請求無客訴獎金1,000元:被告公司訂有無客訴獎金制度,原告於98年4月份未遭客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迄今 未付。 5、被告短給付97年12月上班4日薪資2,533元(即19,000÷30× 4=2,533)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上開未給付之加班費、例假 、休假日工資及無客訴獎金、及短少薪資共95,648元,並 應為原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為13,544元。 綜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22,6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12,355元提繳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將13,544元提繳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均係承攬契約,故被告應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等義務。然縱兩造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計算應付薪資等,被告亦未有積欠及短撥原告主張之上開超時加班費、例假及休假日工資、工作薪資、無客訴獎金及提撥退休金等款項,詳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超時加班費、例假及休假日工資等款項:有關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實際工作日數,除98 年2月、4月之工作天數為13日、2日不爭執外,其餘97年9月、 10月、11月、12月及98年1月、3月工作天數應為9日、26 日、23日、25日、18日、13日、24日,原告主張為15 日 、27日、25日、27日、17日、13日、26日已非事實,其中97年9月份,原告係於97年9月12日至被告公司洽談,於同月16日始向台北市監理處申報大客車駕駛登記,次日(17日)開始承攬執勤駕駛大客車,故其97年9月份工作天數 共計9日,上開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對照被告簽到簿、車輛 保養紀錄表及行車紀錄表等資料可證,另有關原告主張每月例假日未給付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例假日數除97年9月應僅2日非3日外,其餘例假及休假日日數均不爭 執,然被告每月已依原告薪資(日薪600元)給付完畢, 給付情形如被附表一所示,另98年2月份例假日4日、原告乙○○請病假2日、請事假9日,實際工作13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薪,併此陳明。另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數從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下班,超過12 小時,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又被告係依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 二、本公司員工(限司機人員 )依據排定趟次計時,司機人員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2週不超過84小時,故原告工作時數,應依據排定趟次計時,換言之,司機人員休息時間並不計入工作時數」,諸如原告乙○○其每天早上跑第一班車後,通常隔3、4小時才跑第二趟車,依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其不再跑車時間不計入工作時數,則原告乙○○幾乎沒有一天工作超過8小時,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另從派車單顯示原告 非無休息時間,且至少有1個小時休息時間,故縱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平均每日亦僅實際工作11小時,故計算主張加班費超時工作時數每日應僅3小時而非4小時,被告以此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加班費時數及金額如被附表一所載,又原告有向被告於發薪前借款如被附表一所載借支欄所示,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出勤薪資加加班費加例假日薪資扣除原告借款後,被告原應給付如被附表一「應領」欄所載,共計120,7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每月已 給付如被附表一「實發」欄所載金額共計122,989元,原 告溢給付2,289 元,並未短給付加班費、例假日薪資等款項。另兩造間無任何獎金之約定,若原告主張有之,應由其舉證,另依通運業界習慣,客人通常需要給司機小費,但被告公司客戶多為公司,個別給司機小費,無收據,無法出帳,因此多將小費內含承攬報酬由被告公司代付,但客戶若非公司行號,小費通常由客戶自行支付,而非被告公司代付,因此如欲婚喪車次,司機不能向客戶收取小費,又小費雙方均各自統計,每月隨同薪資給付司機,小費部分由司機簽認以免爭議,但簽認資料非正式薪資明細表,待兩造簽認無爭議後即予銷毀,被告並無保留。 2、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從97年9 月至98年4月每月應為原告乙○○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 被附表一「提退」欄後方計算6%之金額所載,共計9,382元,原告主張被告以提撥4,494元,故被告亦應僅短撥 4,888元,以前揭多給付之薪資4,139元抵折,僅不足749 元。 (二)原告甲○○部分: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超時加班費、例假及休假日工資及薪資等款項:甲○○係97年12月31日始到職向台北市監理處申報大客車駕駛人登記,98年1月才開始執行勤務駕駛 大客車,故原告甲○○97年12月份並沒有工作,原告主張97年12 月份實際工作天數為4天與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不符,其餘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實際工作日數被告不爭執,有關原告主張休假例假日遭扣薪部分,其中原告於98年2月 份、例假日4日、事假2日乃當月被扣薪資1,266元(另明 細表上2月當月扣1,400元,於3月補入溢扣134元),原告主張當月被扣例假日薪資2532 元非事實。有關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超時加班費部分,答辯理由同上開原告乙○○部分,再退步言之,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亦僅得以每日3 小時計算超時加班費,被告以此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加班費時數及金額如被附表二所載,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出勤薪資加加班費加例假日薪資扣除原告借款後,被告原應給付如被附表二「應領」欄所載,共計94,770 元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每月已給付如被附表二「實發」欄所載金額共計125,862元,並未短給付加班費、例假日薪 資及薪資等款項。有關小費部分之答辯同上開(一)原告乙○○部分之答辯內容。 2、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到職時以期避免債權人查封其薪資所得及其在工會投保的勞工保險薪資級數較高為由,拒絕被告未其加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同時要求被告給予較高之薪資,如今再主張被告短撥勞工退休金要求補償,難認有理,況原告同時於託家公司承攬工作,並非被告公司固定員工,自行於基隆市聯結車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要求被告給付應提撥退 休金,亦無理由 。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被告從98年1 月至同年4月份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如被附表二「提退」欄後方計算6%之金額所載,共計5,814元,故以前揭多給付之薪資25278元抵折,綽綽有餘。 綜上,原告主張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原告乙○○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一、三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有關權利義務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舉證,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據,然觀諸上開97年12月至98年4月3日期間投保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以及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均係北大通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且觀諸被告提出相關原告駕車之車輛保養檢查紀錄表數份中,其中97年10月份、98年3月份之抬頭亦係勾選其中乙泰通運集團相關公司中之北 大通運有限公司,是依上開勞保資料及車輛保養檢查紀錄表,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之人,應係北大通運有限公司,即另被告公司與北大通運公司間或屬關係集團,然兩者法人格並非同一,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不及於彼此,是依上開原告即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兩造存有僱傭關係,而認被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休假例假日薪資、等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款等,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2、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被告為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上開聲明及請求,均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四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有關權利義務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惟縱兩造間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亦已溢於應給付之薪資、加班費、例假休假薪資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經查,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8日起迄98年4月29日止受 被告聘雇擔任卡車司機,存有僱傭關係,被告雖就原告主張97年1月間起至4月29日止有駕駛被告公司值勤被告公司每日指派之路線等情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屬承攬關係等情,經查,兩造間自始並未簽立僱傭或承攬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就兩造於期間實際客觀行為狀態以為判斷真意之依據。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訂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傭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為承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需於約定之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不同。經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大客車駕駛期間,約定有固定底薪每月19000元 (日薪63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答辯自承有關原告駕車勤務之安排,均係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以趟數計工時,每日不超過8小時等情,益徵原告每日需服從被告安排之駕車時間上 下班,並非僅完成跑車業務即可,又觀諸被告提出給付明細表,項目中另有配合獎金、請假 (扣薪)等項目,且被 告答辯狀亦自承有關其給付原告2月份之工作所得計算方 式即其中原告於98年2月份、例假日4日、事假2日乃當月 被扣薪資1,266元(另明細表上2月當月扣1,400元,於3月補入溢扣134元),核與卷附台北市政府99年2月10日檢送之被告公司送該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1份,其中有關第57 條事假不給薪等規定相符等情,足證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顯需遵守被告公司工作守則請假規定,否則事假即被扣薪,足徵兩造間有相當之從屬關係,且原告於98年1 月至4月止離職前期間,一直繼續至被告公司為駕車勞務 等情,顯有相當繼續性,而與承攬關係之性質僅需為特定承攬工作之完成之性質有異,是依兩造期間執勤行為與給薪狀況,兩造間於98年1月起至4月29日止期間所存之關係具有服從性及繼續性等性質,應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7年12月28日至31日期間之薪資2533元未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7年12月28日起即成立生效,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97年12月31日始到職向台北市監理處申報大客車駕駛人登記,98年1月才開 始執行勤務駕駛等情,並有提出上開申報登記資料一份為據,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12月份雖未正日駕車工作,然有至被告公司見習隨駕駛跑車等情,然兩造間勞務契約就係是否於97年12月28日開始即生效,仍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主張期間有至被告公司見習隨駕駛跑車,然所為見習行為並非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原告依被告指派路線駕車服勞務之行為,自不得推定即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認被告依勞動契約有給付此期間薪資之義務。原告復無舉證被告有同意或允諾自上開見習時起即開支付薪資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薪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附表五所示之扣例假日及休假日薪資及98年4月份之無客訴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扣上 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有提出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 即被告提出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原告雖以上開明細表無 原告簽名確認非原始憑證,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正,然觀諸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最後給付金額,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匯入之薪資款金額相符,有卷附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1份可稽,另檢視其中98年3月份給付薪資金額為39597後另載加計134(補2月份溢扣)後共計實際匯入39731元,衡情,上開薪資匯款並非整數,且係加計2月份溢扣 款項所得之款項金額,果非原始憑證,或係依原始憑證內容騰出之明細表,難認金額得以如此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內容應屬真正 (即被告薪資匯款與原告之初之會計憑證內容應相同)。而觀諸被告於98年1月至4 月期間匯款原告之明細,除其中1月份以外,其餘2、3、4月份薪資計算均係先以整月應給薪資 (記載於明細表首欄之承攬費用項下)19000、19000、18367為計算基準,再加相關配合獎金及扣事假薪水等後加計代付小費款,並未有原告主張扣除當月例休假日薪資之情形,另有關其中1月 份雖記載於首欄之承攬費用以14000元為計算,以原告日 薪633元換算約22.1日之薪資,然查,當月原告實際工作 17日、例假日4日、休假日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法應給付25日薪資與原告(至扣除上開實際工作日、例假日、休假日後,當月原告尚有6日未工作,上開原 告未工作之因究係請事假或病假等因兩造未提出相關資料故無法得知,惟既非例假日或休假日,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依法仍有給付薪資義務),被告於當月薪資明細表請假欄亦未就上開原告未工作6日有計入扣薪,是以上開原告上 班日數、修假日及例假日日數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應為15825元 (即633*(17+4+4) =15825),另加計被告 於明細記載當月代付小費8000元共計23825元,經查,被 告當月僅給付22000元,故尚積欠原告當月休假例假日薪 資款共計1825元。是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主張被告積欠例假日、休假日薪資未給付,尚非無據,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份,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無客訴獎金1000 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此部份自始未據舉證以實,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附表四所載之超時加班費78822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每實際工作日均工作12小時, 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司機人員依據排定趟次計時,司機人員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2週不超過84小時,故原告工作時數,應依據排定趟次計時,趟次間休息時間並不計入工作時數等情,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尚非無據,況原 告於被告依其所請提出任職期間行車紀錄資料後,亦未據 以說明原告每實際工作日期間確均有工作12小時之事實, 而經本院檢視上開被告所提原告執勤之行車記錄表等資料 ,縱有駕駛始末之時點相隔12小時之狀況,然依行車紀錄 表車速狀況,均非屬連續駕駛,每趟行車間均有不等之空 檔,即非駕車之時段,且每日駕車時數均不相同,是被告 主張其等公司依據公司規則,排車係依公司規則以趟計時 每日不超過8小時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故原告此 部分未舉證以明,泛泛主張每日工作均12小時,而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請求超時加班費等情,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5、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如原附表六所載勞工退休金13552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已如上理由1部分所述,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就自原告任 職起至離職前均未提繳一事不爭執,雖先後以原告係個人 因素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提繳,或原告另有承攬他人業務等 情置辯,惟按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之「不得任以 其他自訂辦法排除不適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 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 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換言之,不論本 案是否原告是先有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至原告是否另有承攬他 人業務,要與被告雇主應依法所為上開義務無涉,自不因 此免除雇主上開法定義務,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98年1月至4月任 職期間應給付之薪資為23825元 (計算方式如上開理由2)、33420元、39731元、23185元 (後3月份均與被告匯與原告 款項同),至其中被告雖有以代付小費款項係客戶給付原告駕駛等之小費,非薪資性質置辯,惟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直 接撥款入原告帳戶,且每月均有此款項給付原告,而被告 自始未能提出上開代付小費款項係何客戶交付被告轉交原 告之憑證或單據,無法證明代何人付款之事,自無從以被 告於薪資明細表中以「代付小費」記載上開款項而據認係 他人給付原告之小費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上開被 告給付之款項,既係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屬按月經常 性給與性質,自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或獎金而屬勞 動基準法第2條所指之工資性質。是依上開被告應給付工資,被告就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98年1月至4月期間每月提繳薪資 分別屬24000元、34800元、40100元、24000元之等級,被 告上開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元、2088元、2406元、1440 元,期間應為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繳共計7374元, 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列73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內,原告請求此金額部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亦 應允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甲○○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雇主應給付1825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列7374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等範圍分,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金額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825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列7374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乙○○及甲○○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乙○○請求部分 1,440元 原告負擔 原告甲○○請求部分 1,110元 被告負擔 合 計 2,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