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因資遣費計算有誤而減縮聲明為233,312元及遲延利息;其後原告又以其依法得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而追加聲明為265,312元及遲延利息。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係受被告人員詐欺脅迫而離職,業已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並已於98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而有所請求,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而本件原告追加預告工資後,據當時之訴訟程度及資料之內容已可供為作為判斷基礎,毋庸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院參酌上情,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接待員職務,期間內戮力工作不敢懈怠。豈料,被告前於98年5月12日晚上約10時,由被告公司櫃臺經理張渝庭及人 事室專員丙○○,約原告至公司17樓貴賓室會談。被告兩位代表屢向原告稱「為了原告好及請原告考慮今後未來前途與人生規劃」為由,無理要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書。原告在被告多方威逼、欺騙,且當天晚上已經很晚無法自主理性思考,及出於非自願情形下,被迫簽署員工離職書。原告受欺騙而簽署離職書時,並非出於己意,係由張渝庭及丙○○不當威逼與誘使所為,故原告於簽署離職書時,其原因欄內原為空白,而於簽署後數天,方因被告之總經理起疑不願批准後,再由丙○○強迫原告填入離職原因。被告以強逼、欺騙之手段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之手段,實係行非法解雇原告之目的,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該會於98年6月1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解雇原告要求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原告係自89年3月1日到職,98年6月1日終止勞動關係,工作年資為9年3個月;原告於任職被告處時已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故自94年7月1日起應適用勞退新制規定。據此原告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4個月即5.333年,原告於98 年6月1日前六個月之工資為3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4項、第11條第2款規定給付資遣費共170,656元。(計算式:5.333×32,000=170,656);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退新制至98年5月30日止共3年11個月,即3.916年,基數應 為1.958,應付資遣費共62,656元(計算式:1.958×32,000 =62,656)。以上合計233,31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2,000元,總計265,312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乃從事飯店服務業,特別注重員工之訓練及工作態度,尤其是大廳接待工作人員,故被告要求接待人員注重待客禮儀及應對進退之態度,此亦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前言及第41條及第42條所明訂。原告擔任被告飯店櫃臺接待工作,本即應笑臉迎人、態度謙恭,然原告卻不思戮力從公,工作態度相當輕忽,多次遭客人口頭投訴接待時態度不佳,但主管長官念及同事情誼,多於諄諄教誨後,以口頭訓斥了事。詎料,原告仍不思悔改甚至逐漸變本加厲,工作態度越來越散漫。較嚴重的是97年8月間,原告又因違 反工作規則遭客人投訴,被告公司為儆效尤,遂對原告處以記大過1次處分在案,並告誡伊不可再犯,否則將嚴厲 處份。孰料,原告持續不知改善,復於98年4月23日在櫃 臺值勤當時,對客人服務態度惡劣,再次遭到客訴,嗣公司對該客人更換以價位較高之房間以取得客人諒解,原告遂經主管施以記大過並調職房務部之處分。故原告係連續觸犯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第3項第7款「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之規定,遭被告公司記二次大過處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仍願意給予原告機會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於上開事件後,卻對外表明無繼續上班之意願,被告公司人事室專員丙○○先生及張渝庭經理於98年5月12日晚上與原告會談,該次會談目的主要 是希望藉此尋求雙方意見趨向一致,並敦促原告在上班時間需兢兢業業,態度不可以隨便、輕忽,倘若原告無繼續上班之意願,被告公司亦不強留。但被告絕無強制原告自請辭職,丙○○及張渝庭更未對原告使用威逼或欺騙的手段,雙方該次會談係在和諧自由的氣氛下進行。被告之張渝庭並當場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離職,可在書面表示不同意並加註意見,原告卻斬釘截鐵表示「我願意辭職,但我不承認我犯那麼多錯誤」,最後原告選擇自請辭職,並主動填寫「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辭職書」,甚至連離職之日期也是原告自行選擇,足證原告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而離職之情事。 (二)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係97年2月26日所修訂,縱使是更早 期的工作規則,亦曾於第39條第3項第7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得與記大過」,再依第45條第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公司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12款復規定「年度內積滿二大過者」。此等工作規則均為原告任職中所發佈或修正,伊不可能不知。原告先於97年8月6日因故遭董事長記1大過處分,並於 同年月7日公布,復於98年5月8日內又因服務態度及溝通 能力欠佳再次遭記大過處分,即在1個年度內遭2大過處分。 (三)又原告從98年5月2日至98年5月12日下班時間均為晚上10 時30分,足見晚間10點仍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伊卻主張98年5月12日晚上10時與被告人員談話時,已經很晚了無 法自主理性思考,及出於非自願情形下,被迫簽署員工離職書…,係有魚目混珠、故意誤導法院心證之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櫃台接待員職務,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公司櫃台經理張渝庭及人事室丙○○於98年5月12日約原告至被告公司17樓貴賓室會談,原 告在當時有簽署員工離職書。 (二)原告以被告逼迫勞工離職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於98年6月1日之協調會中主張被告不當解雇原告,要求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資遣費,惟協調不成立。 (三)原告於98年6月1日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 (四)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前年資計5年4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3年11個月。 (五)如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其應給付之數額為233,312 元整。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之詐欺脅迫而簽下員工離職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業已於98年6月1日以原告不當解僱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65,31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欺 脅迫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為:(一)原告於98年5月12日所簽立之員工辭職書,是否係遭被告員 工欺騙、脅迫。(二)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而得由原告終止契約之情事,並得依同法第 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98年5月12日所簽立之員工辭職書,是否係遭被告 員工欺騙、脅迫: ⑴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簽署員工辭職書係因於98年5月12日被告之櫃 台經理張渝庭及人事室丙○○約原告至被告公司17樓貴賓室會談,多方威逼欺騙等語。經查,本件有關原告與被告櫃台經理張渝庭及人事室丙○○會談過程曾經被告錄音,經被告提出該錄音譯文略為:「張經理:…甲○○小姐你好,你於4月23日值勤時遭客人嚴重客訴,公司為了維護 整體工作紀錄,在前天發布你記大過一次處分,那這個前天是5月8號。那除了上述公告外,由你個人資料相關訊息了解,過去你有數次受行政處分紀錄以及你工作上呈現的負面印象,那簡述如下:第一點、對顧客服務的工作績效沒有符合工作的要求,如:面對顧客缺乏禮節,甚而引起顧客抱怨、未能適當有效操作櫃檯工作甚至引起顧客抱怨。第二點、缺乏團隊合作,譬如說:挑操作風險小的作業來操作而造成公司增加負擔、藉故與同事爭吵、遇到問題又未能適當地溝通處理,也不願向同事、上司請益。第三點、與公司上司甚少互動與溝通交流。第三點是對上司之指示,服從度不足,譬如說:藉故與同事爭吵雖經上司勸阻卻不聽從、上班時間之內沒有經上司同意而自行離開工作崗位、不會主動向上司請教及學習等等。由以上說明,為了本司櫃檯部分的未來營運,以及你個人今後職業生涯發展之考量,請你接受以下的建議:建議你自行辭職,請你填寫這個辭職單。那提出本案係出自公司的善意,請你另謀工作而重新發動你的職業發展,因為你已不適合在公司工作,公司於未來不想對你再有任何負面動作,同時也不願讓你讓團體工作再發生任何的負面影響,那祝福你。那這大概是正式的文稿,你看一下。…那最下面的話如果你同意的話,你就簽同意,不同意的話,你在旁邊寫不同意,然後請你在上面簽個名。甲○○:那這邊的話,日期是要寫什麼…多少時間。張經理:這個日期的話,你先看…你的意見,我們再來討論,所以說,你對這樣的建議,你接不接受。…那如果你接受的話,你就在這邊簽名,那公司當然就是會有之後的動作處理,那如果你不同意的話,你在旁邊寫個不同意,那稍微在旁邊簽一下你的大名,或是說你的意見這樣。甲○○:我是不贊成這些說我的那些事情。張經理:好。甲○○:但是我願意辭職,沒關係。張經理:那你如果願意的話,就在這邊簽名,那…。甲○○:但是我辭職單我會填,但是我不願承認這些我有什麼犯的那些錯誤…對。張經理:OK,那你可以在這邊簽名,然後下面詳述,就是說你不接受以上的這一些對你的評論,那你願意接受辭職,這樣可以。甲○○,可以嗎? 張經理:可以啊。…張經理:沈小姐,那這個你最後上班日期呢,公司尊重你的意見,由你自己作決定。甲○○:嗯。張經理:那你是…當然平常正常程序的話,應該是到月底。甲○○:嗯。張經理:那如果你選擇就是說即日也可以,就是由你自己做決定。甲○○:嗯。張經理:那這個(指辭職書)你填一下。甲○○:嗯。…張經理:OK,這樣可以。許專員:日期還沒決定的話,我想,針對那個辭職書,在你看到的右下角…。甲○○:嗯。許專員:有一個日期跟簽章…。甲○○:嗯。許專員:要先填,然後原因的話,我們是希望不要太負面的字眼的話,就自請辭職比較適合。甲○○:那原因要寫什麼。張經理:嗯…要怎麼述敘? 還是就這樣,那沈小姐,你覺得說你簽了這個同意書之後,你覺得你還願意待到月底,還是說就是這幾天。甲○○:我待到月底吧,但是我中間要把特休還有4天 要用完。張經理:OK,好,那這個的話,到時候人事室這邊再看一下你的那個休假紀錄,然後再作處理,那原則上就是到月底就是了。OK,好不好。甲○○:嗯,OK。張經理:那這個地方,不然這個(指申請)日期就稍微壓一下,好不好。甲○○:就壓今天的日期好了。張經理:OK,好。張經理:5月12日。對那你的(指離職)日期還是沒 有填,這邊(指申請日期)壓一下年份,離職日期就是先寫月底好了,好不好。甲○○:這個月是30號還是31號。許專員:大月是31號。甲○○:31號。…張經理:這邊還有日期(文稿內的填寫日期及最後上班日期)。甲○○:今天的日期? 張經理:對,今天的,所以那這就是…那個你最後上班日期。甲○○:12。張經理:對,這邊(你最後上班日期)然後就5月31(號)。…張經理:OK,好。 對不起,這張(文稿下方)沒有簽名,麻煩你簽一下。…張經理:沈小姐,那這個是出自公司的善意。甲○○:嗯。張經理:那祝福你,好不好。甲○○:嗯,好。張經理:那,OK。甲○○:嗯。張經理:就這樣。甲○○:就這樣。張經理:謝謝」等語。原告對該譯文內容大部分均無意見,僅稱:當時他(指張渝庭)叫我寫原因時,我說原因我不寫,我就把文件丟還給張經理,當時發生就是這樣子等語。然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勘驗其所指部分,並無 聽到有關原告與被告人員有其他之陳述。堪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確屬實在。 ⑶原告復稱被告所提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辭職書上辭職原因欄所載「已另有找到工作」部分不是伊當天寫的,是被告人員丙○○另找時間請原告寫等語。被告提出該上開員工辭職書,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當庭勘驗該員工 辭職書結果為:「該辭職書服務單位、職稱、姓名欄、離職日期、申請日期等欄位均係以藍色原子筆填寫,但簽章欄及辭職原因之原因欄係以黑色的原子筆填寫」。本院參酌上開譯文,其中有關填寫員工辭職書部分雖曾提及辭職原因,然當場並未確定辭職原因要寫什麼,多在討論有關申請日期、最後上班日期,應認原告所稱辭職原因欄所載有關「已另有找到工作」部分非當日所填寫,而係被告之丙○○另找時間請伊填寫一節,應屬實在。 ⑷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之受僱人張渝庭、丙○○於98年5月12日固有找原告要求辭職,然依其情形觀之,並未 見有渠等對之施予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渠等於當時係指原告工作態度已不適合留在被告公司內,雖有要原告提出辭職,惟渠等當時亦稱如不同意可寫不同意,顯見被告要求其辭職確係出於被告之建議。再原告當場亦否認渠等對原告之指摘,但表示仍願意辭職。至該員工辭職書內之辭職原因欄「已另有找到工作」部分雖非於98年5月12日當天 所填寫,然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受僱人對原告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原告於第2次填寫該員工 離職證明書內之辭職原因欄而未予拒絕或異議,益證原告確有辭職之意,足見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表示願自願離職,並無被告對之有詐欺、脅迫情事可言。況且除從上開譯文無從認定被告之受僱人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詐欺脅迫之細節,亦未能詳細說明。本院自上開譯文內容觀之,可認原告應係在衡量自身利益後始填寫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尚不足認原告係在遭受脅迫情形下所為請求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辭職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脅迫,非自願離職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所稱98年5月12日會談當天時間已晚無法自主理性思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98年5月12日會談時間為晚上10時,而 原告自98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時之下班時間均為晚 上10時30分等語,而提出出勤刷卡紀錄異常報表影本為證。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出勤刷卡紀錄異常報表影本,原告於98年5月2日、6日至12日之下班時間 確實多在晚上10時30分以後,是本件依其情形,原告與被告會談時間既係在原告原本之上班期間,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因此而不能理性思考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得由原告終止契約之情事,並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於98年5月12日自願離職而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上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則其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此而於98年5月31日以後消滅。而 按其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而得由原告再於同年6月1日以此為由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非正當。 六、從而,本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自請離職,被告並無詐欺、脅迫原告離職之違反勞基法或勞工法令情事,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