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94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其中新台幣143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1,9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其原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先後於98年4月21 日具狀及於同年6月11日及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項目及金額改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請求金額均為20萬元),核屬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捨棄或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訴外人松容葳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容葳公司)任職,嗣松容葳公司因經營因素於96年12月31日停止(並於97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其於97年1月1日改為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其97年7月工資14,457元及8月工資4,348元;而其工作至97 年10月13日當天,被告竟將其資遣離職,惟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尚餘8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8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中資遣費部分依舊制計算部分為14,493元、依新制計算部分依序為5,434元、724元、65,220元(共計85,871元,原告誤算為126,452元)、預告工資為1個月43,480 元、8天未休工資為11,594元;而松容葳公司前於96年年終發放獎金為年本薪1個月計算方式,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未領到4月分獎金5,000元,被告97年10月工資亦短少給付5,768元,以上合計170,518元(計算式:14457+4348+14493+5434+724+65220+43480+11594+5000+5768=170518,原告誤算為211099元,並聲明仍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所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中扣減),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否認伊係由訴外人松容葳公司更名而來,並以: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原告97年7月分薪資為36,300元及全勤1,000元,扣除其於15、16、18日休假3日及28日放無薪颱風假1日共4日 ,及勞健保部分負擔2,240元後,應發29,063元,因原告稱8月起要休假3個月,惟願保留15,636元於無給付勞務期間支 付勞健保費(含公司負擔3,774元、自行負擔2,240元)及退休金提撥金2,406元之用,故伊實發13,427元與原告,而上 開款項合計7,216元,嗣已於9月6日退還,並經勞動檢查處 計算公司部分3,774元應退還後,亦於98年1月23日匯款予原告,故伊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辭呈、松容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甲○○名片、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97年2月至7月及97年9月份薪資及成本 計算表各1件、原告銀行存摺內頁1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⑴被告有無於97年10月13日將原告解僱?⑵被告有無承受原告於第三人松容葳公司之年資?⑶又有無承受松容葳公司之其他債務?⑷原告如附表四之各該請求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工作至 97年10月13日,遭被告資遣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辭呈,其上「離職原因」欄為空白,另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雖勾選「其他」及自行填載「非自願離職」,惟並未經公司蓋章,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其資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取。 ⑵次按有關勞工之特別休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為之,即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足見勞工須繼續工作至少滿一年以上始會有七天之特別休假。而查,原告97年7月薪資36,300元及全勤1,000元,扣除其於15、16、18日休假3日及28日放無薪颱風假1日共4日,及勞健保部分負擔2,240元後,被告發給29,063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則原告雖係於97年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起算,計至97年10月13日止尚未繼續工作滿一年,何以於97年度即已有特休假?足見原告雖係97年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顯已承認原告原受僱於松容葳公司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特休假年資,足堪認定。 ⑶再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規定參照。足見公司為社團 法人,依法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不同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各自單獨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查,被告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里○○街77號,法定代理人為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而訴外人松容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則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36巷95號,法定 代理人為謝麗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松容葳公司為二不同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各自單獨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為松容葳公司之總經理,亦不影響該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之事實。而查,被告除有上開自陳承受原告於松容葳公司之特別休假年資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承受松容葳公司之其他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松容葳公司之其他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原告如附表四之各該請求是否有據?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7年7、8月工資14,457元、4,348 元、共18,805元部分: 查,被告辯稱原告97年7月薪資36,300元及全勤1,000元,惟扣除其於15、16、18日休假3日及28 日放無薪颱風假1 日共4日,及勞健保部分負擔2,240元後,發給原告29,063元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97年7月份 薪資及成本計算表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短少給付97年7、8月工資之事實,從而,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請求資遣費85,871元(包括依舊制計算部分14,493元、依新制計算部分依序為5,434元、724元、65,220元)部分及③請求預告工資一個月43,480元部分: 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其資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取等情,業據論述如上。是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7 條有關資遣費及第16條有關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其 請求均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④原告請求8天未休工資11,594元部分: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而查,原告雖係97年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 ,惟被告已承認原告原受僱於松容葳公司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特休假年資等事實,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天應休未休特別假工資共11,594元部分,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發放獎金為年本薪一個月計算方式,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4月分未領到獎金5,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松容葳公司之其他債務云云,亦無可取等情,亦經論述如上,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係主張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應發放獎金年本薪一個月,並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未領到4月分之獎金5,000元等語 ,縱或屬實,亦屬松容葳公司之其他債務,惟被告除有上開自陳承受原告於松容葳公司之特別休假年資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承受松容葳公司之此一債務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應發放獎金之於96年4月分之獎金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⑥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97年10月工資5,768元部分: 查,原告97年9月薪資仍為36,300元及全勤1,000元,是原告97年10月薪資亦應屬相同。惟原告僅工作至10月13日,是被告扣除其勞健保部分負擔後,發給原告13,073元,核與上開薪資及成本計算表所載相符,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應為43,48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計算表所載「公司成本」欄,僅係伊公司為計算成本之記載,顯並非原告之薪資可知,足見被告所辯亦非虛妄;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短少給付97年10月工資之事實,從而,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天應休未休特別假工資共11,594 元部分,為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其8天應休未 休特別假工資部分,為屬可取,其餘主張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中之特休未休資11,5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⑶、⑷、⑸、⑺項請求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 ⑴訴外人松容葳公司及被告於96年度所給付工資不足77,108元、 ⑵松容葳公司及被告先後遲延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共積欠勞工保險年資27天,應賠償合計43,900元、 ⑶被告積欠97年7、8月工資14,457元、4,348元、共18,805 元、 ⑷資遣費85,871元(包括依舊制計算部分14,493元、依新制計算部分依序為5,434元、724元、65,220元)、 ⑸預告工資一個月43,480元、 ⑹8天未休工資11,594元、 ⑺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發放獎金為年本薪一個月計算方式,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4月分未領到獎金5,000元, 以上合計:285,758元(計算式:77108+43900+18805+85871+43480+11594+5000=285758,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附表二:原告98年4月21日具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總金額仍為 20萬元): ⑴訴外人松容葳公司及被告於96年度所給付工資不足77,108元、 ⑵松容葳公司及被告先後遲延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共積欠勞工保險年資27天,應賠償合計43,900元、 ⑶被告積欠97年7、8月工資14,457元、4,348元、共18,805 元、 ⑷資遣費85,871元(包括依舊制計算部分14,493元、依新制計算部分依序為5,434元、724元、65,220元)、 ⑸預告工資一個月43,480元、 ⑹8天未休工資11,594元、 ⑺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發放獎金為年本薪一個月計算方式,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4月分未領到獎金5,000元, ⑻被告短少給付之97年10月工資5,768元、 以上合計:291,526元(計算式:77108+43900+18805+85871+43480+11594+5000+5768=291526,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 附表三:原告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仍為20萬元): ⑴訴外人松容葳公司及被告於96年度給付工資不足77,108元(為計算方便,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57,294元)、⑵松容葳公司及被告先後遲延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共積欠勞工保險年資27天,合計43,900元(改為本項不請求)、 ⑶被告積欠97年7、8月工資14,457元、4,348元、共18,805 元、 ⑷資遣費85,871元(包括依舊制計算部分14,493元、依新制計算部分依序為5,434元、724元、65,220元)、 ⑸預告工資一個月43,480元、 ⑹8天未休工資11,594元、 ⑺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發放獎金為年本薪一個月計算方式,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4月分未領到獎金5,000元, ⑻被告短少給付之97年10月工資5,768元、 以上合計:227,812元(計算式:57294+18805+85871+43480+11594+5000+5768=227812,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附表四:原告98年7月10日具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請求金額仍 為20萬元): ⑴訴外人松容葳公司及被告於96年度給付工資不足57,294元(改為本項不請求)、 ⑵松容葳公司及被告先後遲延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共積欠勞工保險年資27天,合計43,900元(改為本項不請求)、 ⑶被告積欠97年7、8月工資14,457元、4,348元、共18,805 元、 ⑷資遣費85,871元(包括依舊制計算部分14,493元、依新制計算部分依序為5,434元、724元、65,220元)、 ⑸預告工資一個月43,480元、 ⑹8天未休工資11,594元、 ⑺松容葳公司96年年終發放獎金為年本薪一個月計算方式,於96年3月至12月發放,但其4月分未領到獎金5,000元, ⑻被告短少給付之97年10月工資5,768元、 以上合計:170,518元(計算式:18805+85871+43480+11594+5000+5768=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