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原 告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秉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判決未就被告楊秉儒公開指稱原告素行不良部份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小額民事判決業就原告對被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秉儒起訴之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73條之規定等情為論斷,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而本院業已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