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原 告 新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森義,並由黃森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廠商設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雙方約定開始營業時間為民國98年4 月1 日,然頃接被告通知開幕時間改為98年9 月,已與雙方約定不符,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所代理日本公司Essence ofpoision 有銷售業業績保證,因此導致日本公司Essence ofpoision 已與原告解除契約,造成原告商譽及投資成本之受損,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向被告提出設櫃,雙方對於系爭申請書上之內容已形成意思表示一致,包括保證金、營業目標、遵守之員工作業守則等,因此原告即給付被告設櫃申請之票據一紙以供擔保,對於被告所表明之設櫃階段時間及目標營業額亦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若認為並非開幕時期,只是初擬之目標,則實屬將契約分割解釋,被告對於保證金認為拘束原告,但對於營業目標時間階段則並不拘束被告,實不合理。 ⒉又原告已提出系爭申請書上之記載主張雙方所約定之營業目標及期限,若被告認為並無拘束被告,只為是雙方初擬之營業時間,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推翻系爭申請書上之內容,並不容許被告於事後自行另為解釋為是。 ⒊就被告所主張,98年4 月1 日並非開幕營業時間,然就被告與工程承包商之間,是否承包商未能於98年4 月1 日完成建造工作,承包商亦不負遲延之責?被告不應一方面對承包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亦否認對原告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全憑被告否認申請書之約定效力,而又將舉證責任推由原告負責。 ⒋依被告於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營業日期是屬機密,申請書上之日期為自定目標,及99年1 月29日民事聲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謂正式合約存在,但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所提之廠商設櫃申請書為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明等事,並無理由。 ⑴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簽署,以憑為將來設立專櫃申請證明之用,對被告而言此純屬統計將來可能有多少廠商進駐等行政上作業之便,該申請書上之內容並未就設立專櫃之細節性事項為預約性約定,亦當然非屬被告所謂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之預約性質。 ⑵又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狀誤繕:原告)所提供,並無由申請廠商加以變更之由,雖為商業性之定型化契約,但由該申請書所預立之開幕營業日期可知,雙方於預立營業日期屆至後,原告始有進駐之義務,若違反義務者,當然由被告沒收原告所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退步而言,被告若超過申請書上之日期仍遲未開幕,甚而延滯數年或數月,何以要求申請設櫃廠商承受此等損失,致使設櫃申請書上之對價性難以存在,因此設櫃申請書上所定日期即為被告所定目標,且為要求廠商進駐之時限,若申請廠商拒絕時,始為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對價,被告違反自已所立設櫃申請書之日期,即應退還原告所繳交予被告之保證金票據。 ⒌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原告並未收受,亦未簽署,且系爭契約上並未有相關日期之約定,因此本件是否還返票據主要仍在於系爭申請書上相關條件之約定,就被告所提系爭合約可知此事實程序上乃於系爭申請書上之日期屆至後,廠商得以進駐設櫃始正式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已就雙方於營業後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故而系爭申請書上之日期即為廠商得以進駐之日期,亦為決定於此期限屆至後,廠商所提供之保證票據是否被沒收之條件,此與營業日期或謂商業機密無涉,若如被告所述,於簽約後始為口頭預告知開幕日期,並於進駐後始退還票據,實於商業上計算遲延之慣例不合,廠商亦難以憑文作業,實為推託之詞不實為證。 ㈢證據:提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4 存證信函為證、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惟觀該申請書內並無任何記載正式開幕日期,雙方亦未曾就開幕日期為任何約定。且原告嗣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如有簽立系爭合約會以口頭告知預定開幕日期,但購物中心是否開幕乃營業機密,正式開幕日期會前半年通知申請人,原告主張雙方約定開始營業時間為98年4 月1 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㈡再者,申請書中固記載「營業目標第一階段自98年4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目標營業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整(未稅)」,惟申請書為廠商所寫,且僅為初擬之營業目標,而非保證營業額,並無拘束效力,更與正式開幕日期無涉。今原告指稱「雙方約定開始營業時間為98年4 月1 日,債務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云云,誠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信,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解約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雙方既未曾約定開始營業時間,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並無依據而不發生效力。 ㈢查系爭設櫃案,原告當初皆係由其業務經理戊○○與被告聯繫,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上亦記載戊○○為聯絡人。為此,被告遂於97年12月10日寄送系爭合約予戊○○,請原告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當時信有簽收,但合約被退件,原告並未配合辦理。本件兩造雖未簽署系爭合約,惟誠如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已可作為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明。系爭合約書今兩造在系爭申請書中既未明定開始營業時間,則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之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片面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設櫃保證票,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證據:提出京站購物中心廠商設櫃申請書、戊○○名片、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 三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並交付臺北富邦銀行票號KN0000000 、到期日98年6 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票據供作設櫃保證票,惟嗣並未簽定專櫃廠商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云云。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所提出者乃廠商設櫃「申請書」,與被告所提設櫃廠商應另簽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確屬有別;又遍閱該申請書上,除被告職員「乙○○」簽名其上外,別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且依該申請書上有「預定簽約日期/ 97年6 月」之記載,足認被告職員乙○○僅係以簽收該申請書之意而為簽名,該申請書並非兩造之契約,實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該申請書最末欄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摘要欄乃記載系爭票據為「設櫃保證票」、「履約保證票設櫃滿1 個月原票退回」,顯然系爭票據係原告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所謂之立約定金;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而依該條規定定金之效力乃以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列舉4 款分別說明;契約不能履行時,尚應分別是否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為不同之處置。查,本件被告提出其於97年12月10日交寄收件人戊○○、寄達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87號6 樓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而核該收件人戊○○,乃原告98年7 月22日提出委任書之受任人之一,原告並自承確為其業務人員,於98年6 、7 月間始離職,又上揭寄達地址即為原告公司址,有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原告主張並未收受系爭合約,實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續表達願與原告討論設櫃事宜,顯見本件契約之未能成立,乃因原告以被告開幕逾時,而不願簽立合約所致,此由原告所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4 存證信函內容亦足為證,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至被告有無遲延履行、又是否因遲延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號 │到期日 │ ├──┼─────────┼──────┼────┤ │一 │100,000元 │KN0000000 │98.06.30│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