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6268-Q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5888-P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工資:2,000 元;板金及烤漆10,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願負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修理工資及烤漆費用過高,顯逾市場價值,且系爭車輛底盤零件更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請修單、結帳單等文件各1 份為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因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損害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被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