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42號原 告 乙○○ 被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文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75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為共同被告,及追加因精神痛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750元,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與博客公司承租停車位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與原名稱為長廷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博客公司簽訂停車場車位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原告全日得於被告所有臺北市○○路○ 段375 號B1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其間應給付6,500 元押金(下稱系爭押金)及1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若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每月15日前通知被告,並填具申請表辦理,未於15日前通知被告者,被告得沒收系爭押金作為賠償,原告即於96年4 月1 日給付租金及系爭押金與被告。詎料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後,始發現該停車場管理不良,且有水管滲漏、淹水、出入口陡斜險危及車道狹窄等問題,即於系爭契約租期到期前表示不再續約,惟系爭契約到期時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押金,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負擔原告於本訴訟開庭所需車資,及因拒不返還系爭押金所致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0元,及其中6,500 元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審理終結時止,依開庭次數計算,每次各給付原告6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博客公司固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亦已於96年6 月底通知被告博客公司不再續租,惟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期15日前即96年6 月15日前對被告博客公司為通知,並填妥解約申請表,被告博客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沒收系爭押金。此外,被告甲○○僅為被告博客公司信義營業所之負責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庸負擔返還系爭押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博客公司於96年3 月3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原告並於96年4 月1 日給付契約期間之租金18,000元及系爭押金6,500 元與被告博客公司,被告博客公司即開立票號S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與原告。 ㈡、系爭契約協議事項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通知甲方(即被告博客公司),並填具申請表辦理;未於十五日前通知甲方,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金作為賠償。甲方為乙方保留停車位最多以一個月為限,如乙方未依保留期限約前來承租,甲方得將押金沒收作為賠償;乙方前來承租時,需租滿一個月以上,始得辦理退租。」(下稱系爭約款)。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負擔原告於本訴訟開庭所需車資,及因拒不返還系爭押金所致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就返還系爭押金之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系爭押金之返還原因及時期,惟參酌一般租賃契約之解釋,且系爭契約中亦約定以系爭押金作為租金欠繳及違約之賠償,故可認系爭押金係用以抵償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損害,是以除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被告博客公司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返還系爭押金與原告。被告博客公司固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通知,爰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款沒收系爭押金等語,惟就系爭約款觀之,其係約定「如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始需依系爭約款於十五日前通知被告博客公司,而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即表示不再續租,並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既與系爭約款所示條件不符,被告博客公司自無從依系爭約款沒收系爭押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博客公司復未舉證有其他應沒收系爭押金之情形,自應返還系爭押金與原告。 ⒉次查,被告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載具以「長廷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鳳麟」為當事人之系爭契約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自不負返還系爭押金與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㈡、就請求開庭車資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庭時,依開庭次數以每次600 元計之車資,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履約糾紛所致精神痛苦云云,惟查,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有何精神上痛苦,與於本件訴訟開庭所需車資之計算依據及標準外,當事人提起訴訟進行審理所需交通費用,本屬各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既非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而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押金返還與否之爭執,亦非屬對原告人格及身分法益之侵害,亦無從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客公司既應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押金與原告,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故原告就被告博客公司應給付之系爭押金,一併請求自給付期限即系爭契約屆滿時起之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