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C-12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街第2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北市○○街51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遭同沿臺北市○○街東向西行駛於外側第3 車道,而欲於系爭地點向東迴轉,而橫越第2 車道及第1 車道之駕駛車牌號碼523- YC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致受前胸部挫傷及雙膝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前車頭變形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民事訴訟費用1,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800元及精神上損害22,8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惟原告亦有超速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汽車亦受有左前葉子板凹陷之損害,故原告除與有過失外,尚應就被告所受營業損失及系爭汽車修理費12,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地點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及雙膝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有前車頭變形之損害、系爭汽車受有左前葉子板凹陷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6452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否認,即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存否及數額認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中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前胸部挫傷及雙膝處擦傷之傷害,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53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就此僅支出1,015 元之醫療費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第Q0000000號及第Q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參,故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堪信屬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⒉民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固於本訴訟起訴時支出1,000 元裁判費,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原告使用訴訟制度所必須,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且就訴訟費用如何分擔,應屬本院於判決時應予酌定,原告無法逕向他造請求,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修復後共計支出19,800元,有廣安機車行98年6 月22日收據1 紙在卷足憑,惟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以舊換新,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金額應扣除其折舊,始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 紙可稽,故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4 日,使用期間為4 年2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舊44,219元(計算式:19,800元×0.536 定律 遞減折舊率×4 又2/12年=44,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零件以舊換新之部分已無剩餘之價值(計算式:19,800元-44,219元=-24,419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⒋慰撫金請求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二專肄業,現正服役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60,000 元,並有價值約3,000,000 元之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9,000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詳下述)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過失,就原告超速部分,被告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就原告行駛禁行車道之部分,觀兩造生系爭事故之地點,係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系爭地點內側第1 車道處,有系爭分析表、系爭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各1 紙可參,另原告原行駛於系爭地點第2 車道,係超越同線道某自小客車後,因煞車不及方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為原告於訴訟外自認,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正常,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可參,可認原告為超越前車,即由第2 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第1 車道,逢被告違規迴轉,不及保持煞車距離而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地面標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間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4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5 元+慰撫金2,000 元)×8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2,412 元】。 ㈢、原告之行為既與有過失,則亦應就被告所受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及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舉估價單1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惟查,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因系爭事故產生多少日、每日以多少金額計算之營業損失,且系爭估價單僅記載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修理項目及金額,並未載明日期、修理廠商名稱及相關足以表徵系爭汽車確有修理情事之註記,難使本院確信系爭汽車確有支出系爭估價單上所載12,000元之修理費用,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2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