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匯德有限公司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匯德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9日解散,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被告乙○○為清算人,故原告將被告乙○○列為被告匯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匯德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8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匯德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自95年5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2,100元,且被告 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50元迄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