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寶島水果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上訴僅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僅當事人,或判決後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得對判決提起上訴,其他如參加人或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仍應以當事人名義始得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寶島水果有限公司,乙○○、甲○○、丁○○、戊○○、丙○○等人均為被告寶島水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酌上開說明,渠等如欲上訴仍需以寶島水果有限公司名義始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丁○○所提上訴狀,其上當事人欄係載丁○○,其狀尾具名者亦僅丁○○簽名,是本件丁○○並非以被告寶島水果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98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