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心如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3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往台北車站週邊道路某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693-CQ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左轉館前路往台北車站時,竟遭前方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381-EX自小客車 突然切入半個左側車道,而被原告693-CQ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上被告之2381-EX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693-CQ營業 小客車右前霧燈保桿、右後視鏡、右前門、後門、右前葉子板、右後視板、保險桿等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3,957元(含工資25,720元、零件18,237元),及修理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每天1,676元、8天共13,408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人正宏企業社並未登記修車為營業項目,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的統一發票以證明實際支出修車費用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正宏企業社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一節亦不爭執,且當場簽名表示負責修復原告車損登記備案,供保險查核等情(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之息事條件所載),堪認為真實。雖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 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為5萬餘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被告對於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一節並不爭執,且當場簽名表示負責修復原告車損登記備案,供保險查核等情,業論述如上;而原告已提出正宏企業社開立之收據,核所載修理費用金額合計43,957元,亦與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原告雖未交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修復,而係交由正宏企業社修復,惟原告本有自行選擇送原廠或他廠修復廠商之權利,只要他廠之修復費用未高於原廠所估之修復費用,即非法所不許,而正宏企業社為免用發票商號,亦有上開收據上所蓋用之楕圓章戳可稽,至正宏企業社是否有登記修理車輛項目,則屬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之行政管理行為,與本件認定之修復事實及修理費用均不生影響。是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乙節,自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43,957元部分: ⑴零件費用部分:共18,237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可取。惟原告之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0月,有行車執照一枚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6年4月6日,已使用約2年6月,自應予以折舊,惟參酌原告之上開受損車輛甫於96年1月間 因大致相同之右側車身部位受損而修復換新零件,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僅約3個 月,此一修復換新零件之利益自無從由被告享有,仍應以3個月為計算折舊,而營業車輛使用年限為4年(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以平均法計算後,則原告上開車輛修復零件費用之部分僅得請求10,258元(計算式:18,237*0.75*0.75=1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25,72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二)營業損失13,4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完成無法營業致遭受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上開正宏企業社收據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載明交修日期為96年4月24日,而原告實際送正宏企業社修復日期僅為6天,亦為原告所自承,自不應將所謂之等待期間責令被告負擔,故原告僅得請求至修復完成共6天無法營業遭受之損 失計10,056元(1,676元/日*6日=10,056元),於此範圍 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送修,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5,978元(含零件10,258元、工資25,720元),及至修復完成共6天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 10,056元,合計共受有46,034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46,034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