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93號原 告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6268-Q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路口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嘉榮駕駛之車號5888-PH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受損部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所有車號5888-PH號自用小客車,然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 算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花費27,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結帳單、請修單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所有車輛,惟辯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6268-QH號自用小客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888-PH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 事責任,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原告送修花費27,500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結帳單、請修單、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其中工資為12,500元、零件為15,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10月15日 ,為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5,0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7,428 元(15,000-5,535-2,037),加上工資部分即12,500元,共計19,92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9,928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19,92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15,000×369 /1000=5,535 │ ├───────────────────────────────┤ │第二年折舊(15,000-5,535)×369 /1000×7/12=2,0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