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3月24日證櫃稽字第0980600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9日在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埔墘分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帳號4518-8),被告甲○○為兆豐證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緣因「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瑪科技)股票於98年 2月16日初次上櫃(原係興櫃股票),實際上櫃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27元,被告甲○○卻於同年月 4日前,,向原告誤報上櫃價格每股30元,致原告於同年月 4日在興櫃市場以每股36.5元及36.3元依序分別購買矽瑪科技股票20張及10張張,合計虧損90,000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查覆已依相關規定處理,有該中心98年 3月24日證櫃稽字第0980600035號函影本佐證,惟被告兆豐證券否認該公司埔墘分公司乙○○經理於同年3 月31日與原告達成日後兆豐證券在承銷其他公司詢價圈購時,願以所承銷股票配供原告承購以解決本件爭議之共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原告98年2月4日購買矽瑪科技30張之兆豐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矽瑪科技98年2月9日就股票初次上櫃承銷價格為每股27元之公告、櫃檯買賣中心98年3 月24日證櫃稽字第0980600035號函等文件影本,原告與乙○○經理98年 3月31日協調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佐證。原告早已知悉矽瑪科技股票公開申購價格每股30元之資訊,只是因原告是要買30張矽瑪科技股票而非僅有公開申購抽籤之1 張矽瑪科技股票,倘若原告知悉矽瑪科技股票在同年月16日正式上櫃之股價每股僅有27元,原告就不會在98年2月4日購買30張股票,該檔股票甫經上櫃原告就虧損90,000元。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兆豐證券營業員,其在前揭原告所稱電話詢問矽瑪科技承銷價格時,係依據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矽瑪科技公開申購單價及承銷價每股30元之資料告知原告,有被告兆豐證券98年2月4日公開申購股票明細表及證交所98年公開申購一覽表影本可稽。矽瑪科技與輔導上櫃證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最後議定調降承銷價格為每股27元,係在公開申購期限(98年2月4日至2月6日)過後所為之調降,被告甲○○並未告知錯誤訊息,且其係受原告委託於98年2 月4日為原告買進系爭30張矽瑪科技股票,其買進之股票種 類、數量及價格,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甲○○僅係單純執行原告之委託。嗣原告向證券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櫃檯買賣中心派員進行查核後,亦認被告甲○○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作業規範情事,因而未對被告甲○○或被告兆豐證券作任何處分。況查買賣股票係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個股股價漲跌更是瞬息萬變,倘若原告長期持有矽瑪科技股票,參諸99 年4月12日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成交資訊,該檔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 80.70元,益見本件原告投資失利所受之不利益,尚難遽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矽瑪科技股票原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經群益證券輔導於98年2月16日上櫃買賣,公開申購期間(98年2 4日至2月6日)價格為每股30元,有被告兆豐證券98年2月4日公開申購股票明細表及證交所98年公開申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坦承知悉該價格,載明筆錄在卷。證人丙○○即櫃檯買賣中心稽核室專員亦於審理中到庭,指證被告甲○○或被告兆豐證券都沒有提供錯誤訊息給投資人即原告,被告甲○○係依據證交所網站公告之公開申購股票明細表,及矽瑪科技股票股務代理券商「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訊回覆原告等情明確,亦經載明筆錄在卷。縱然原告在同年月 4日前電話詢問被告甲○○之本意,係詢問矽瑪科技於同年月16日初次上櫃承銷價格而非矽瑪科技公開申購價格屬實,惟因被告兆豐證券並非矽瑪科技輔導上櫃證券商,並無操控或事先知悉矽瑪科技上櫃承銷價格之可能,被告甲○○係被告兆豐證券營業員,其執行業務行為均有嚴格規範必須遵守依法行事,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故意誤導原告以高於實際初上櫃價格購買矽瑪科技30張股票,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被告兆豐證券有何過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法 官 鍾 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