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8,945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減縮給付金額為21,154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1日下午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4679-EL號自小貨車,於行經臺北市○○○路424號前,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擦撞由訴外人世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粧公司)之受雇人廖源寶所駕駛,世粧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125-QM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桿造成損害、左後葉及內裡凹陷、左後柱及左後燈座損壞,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587元(含零件費7,827元、拆工及鈑金費5,600元、烤漆費5,160元),又原告車輛受損時,正值出租收取租金中 ,租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共計36期,每月 每期租金為11,000元,受損車輛於97年7月23日入廠至同年 月29日出廠,修理日數7日,其租金損失利益為2,567元(計算式:11,000 元X7/30天=2,567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