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33號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被告對外以一品行名義與原告交易,嗣後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61,167元,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出貨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