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間定有工程合約書(然約定之承攬工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開始承包施作),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之「自動門及不鏽鋼門工程」,約定工程範圍係依照施工規範、報價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共九百九十八萬元。經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定第一期工程價款共九百九十八萬元後,經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約定追加工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約定追加工程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總工程款總計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自動機工程六十三萬元。 (二)後經雙方就前揭之總工程款計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結算減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自動門機工程六十三萬元減算為四十萬元結算,共計一千三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為雙方所確認。然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僅一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尚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未付。 (三)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約定追加工程(不鏽鋼門+木質門十三樘)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再約定追加工程(不鏽鋼門+木質門七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至今皆尚未給付。 (四)承上,合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59,464元+289,989元=449,453 元)。 (五)綜上所述,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剩餘工程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卻未為被告所回應,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部份,係出於原告自己誤算所致,被告早已付清此部分之款項: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如原告所提出「結算同意書」所示之金額即原告總經理石豐銘所簽認:「願以13,190,598元結算(含稅)」,並無任何拖欠。被告已將各期匯予原告之工程款彙總整理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各項付款憑證,包括電子付款通知書、支票等可資證明,詳如被證一,可證被告確實已付清所有款項,請原告儘速核對後撤回此部分訴訟。 (二)有關原告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份: (1)如前所述,二造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業已結算完畢,有結算書可茲為憑,被告亦可提出已支付結算金額之資料,證明確實已經給付工程款完畢(詳參被證一)。如原告仍欲主張有追加工程未付,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之理由。依系爭合約(詳參原告證物一)第七條後段之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本合同作為附件」,是可知二造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二造議定合理單價後,且將書面附入系爭合約,方完成工程變更之程序,契約工項方屬變更。然查,原告所提出二份之「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中,僅有工地現場人員曹永杰之簽名,但曹永杰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更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僅有其簽認,事後又未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自不符上開系爭合約第七條之認定。 (2)退萬步言之,縱認二造間有合約變更之情形,惟被告仍無付款之理由: 1.查原告所提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追加確認單中,第一、二項即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十樓中央廚房追加將木質門扇改為不鏽鋼鋼板部分,當時因原告並未施作,被告未趕工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將此一工程另行發包交由璿永企業社承攬,由璿永企業社施工完畢,有被告與璿永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明細(金額三萬九千元)、被告公司工程簽辦單(其中載明:「本工項原聯合美(指原告公司)已發包,但其不願承擔,今請璿永修改三只門扇並外覆1.0mm SUS鋼板」)、意向書,以及璿永企業社與被告 公司結算明細及該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可稽(被證二),證明此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既未施作該工程,卻向被告訴訟主張,殊屬無理。 2.另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追加確認單其餘四樘門即十樓母乳庫走廊為配合中央廚房地板墊高將門框重拆重立、門扇墊高,即重新施作,共計四樘,亦因原告並未施作,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另行發包予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施作,亦有合約明細、工程簽辦單、意向書、結算明細及發票(被證三)可資證明,原告公司既未施作,自無請求被告付款之理。 3.至於原告所主張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追加確認單內共十三樘,經被告清查全部施作內容之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十三樘,至於D4及D3部分,應已涵蓋在原結算範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指明當初施作之位置及施作之時間,以供查對,否則,即屬重複請款,自屬無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間定有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之「自動門及不鏽鋼門工程」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未給付部分,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結算總計一千三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結算同意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被告方面提出被證一「婦幼院區─大鼎公司計價彙總表」,記載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扣回暫付款」共三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亦即被告方面自承有三十六萬餘元工程款自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稱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金額未給付之情,應堪採認。就被告自行扣除在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金額,被告方面則稱係工地清潔安全衛生費用,原告並於會議中曾簽認扣款之比例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再者,該等被告自行扣除之工地清潔安全衛生費用,並未在兩造簽訂的工程合約書中載明,且完全由被告單方面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的金額,所有款項均未由原告簽認及合意,而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原告承諾或同意該等費用可由總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實,是被告主張其自行自總工程款扣除之金額係為原告應負擔之工地清潔安全衛生費用之情,尚難採認。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結算同意書」所示金額即原告總經理石豐銘所簽認:「願以13,190,598元結算(含稅)」,即二造就系爭工程之金額業已就一千三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結算完畢,有結算書附卷為憑。而依二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後段則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本合同作為附件」,因此依合約內容二造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二造議定合理單價且將書面附入系爭合約,才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惟查,就追加工程款,原告提出之二份「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中,僅有「曹永杰」之簽名,除被告方面並否認曹永杰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外,原告方面更自承「曹永杰是被告合夥公司團隊的職員」等語,可認「曹永杰」應非代理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工程報價單上簽認,而係代理與被告合作的其他公司簽名在報價單上,故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僅有「曹永杰」之簽認,顯不能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追加工程,原告以「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