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新民即驕傲瑪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048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4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等 ,目前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7,720元,原告再三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0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銷售單上一個月才40幾箱啤酒。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說明是何人下了訂單。我否認有訂貨。資料上也沒有公司的大小章。發票上的客戶簽名沒有我員工的簽名,簽收人我也不認識。我們是20多坪的小吃店,晚上才開始營業 。啤酒我們沒有理由去囤積180箱,根本沒有地方放 。我們的店到5月份因為生意不好就關了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訂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銷貨單上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銷售單上簽名之人為被告之員工或經被告授權受理貨品之人,又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係原告所製作,惟遭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7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