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057號原 告 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並具狀被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雖以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之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難以確定「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