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北簡字第14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北簡字第14057號 原 告 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補呈前開文件,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