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06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車輛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在警員前向原告承諾負責賠償問題及和解事宜,但至今無法達成,故請求如下: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計3 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損失,計9,000 元;因交通工具損壞,需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自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每日往返1,520 元,請求被告付600 元)之車資25,8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50,000元;98年1 月19日上午請假至調解委員會半天工資1,500 元;98年2 月3 日開會請假一天工資3,000 元;98年2 月5 日到交通大隊申請事故證明一天工資3,000 元;98年2 月4 日起車資另計。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9,125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並非忽然鑽進車道,係很早前即排隊打方向燈進入外線車道,是在正常車道行駛很久後,被告忽自後方撞上,以致原告重機爆衝撞到前方車輛。 ⒉事故當時,在警察處理時,被告願負責原告車損,雙方皆簽名和解,當時和解只請求車損,有拋棄其他慰撫金等請求權之意,但被告都不願賠償車損。在調解庭時原告也表示賠車損就好,惟被告只願付7 萬元,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又曾以電話稱要賠7 萬多,原告仍不同意,總數約需10萬元。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時未通知原告,僅有被告去,未採原告在裁決所陳述之情形。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展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駕駛汽車一向循規蹈矩,除本件外,從未發生行車事故,事故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輛頗多,行車速度緩慢,原告忽然鑽到被告車輛前面,發現時已來不及,本人已盡注意能事,無過失可言。本事故不可歸責於本人一方。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究明原告過失。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原與前方訴外人陳義雄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因原告突然自右後側偏左超前鑽進前述車距,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94條之規定。鑑定書未闡明得出鑑定結果之理由,卻逕自從參考資料中推析被告未注意前車煞車之結論,有妄下定論之嫌。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當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係將所有資料書面由法院轉遞。 ㈢事故當時,乃基於息事寧人,且認為受損不嚴重,故願和解。惟第三車僅請求1,800 元,被告業已支付,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四、本件原告主張97年12月18日晚間6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6701-DQ 自小客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近洛陽停車場前時,其前車頭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CE-73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義雄駕駛之6220-AB 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無訛。惟依原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述:「當天其機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南向北行駛..當其機車約行駛快至洛陽停車場入口前,即先打方向燈變換至環河快速道路南向北第2 車道,之後因見前方車輛完全煞停,故其機車也跟著煞停下來,此時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撞上其機車後車尾。」等語,並參酌事故後被告車頭朝北、原告車頭朝北北西之停車位置,應認原告係於事故發生之際變換車道,而非如其所陳已在正常車道行駛甚久。否則原告車頭當如其車前後之訴外人、被告之車頭均朝北方,殆無偏移之理。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顯未注意與後方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11日北交安字第09832507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所訴應予駁回。至覆議當時,兩造均未到場,可由覆議意見書內「伍、肇事分析」所引均為當事人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及「陸、其他」乃本院所轉被告異議書之記載足知。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僅被告到場,致其於裁決所所述未被採納,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第一審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6,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