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8年4月5日、付款人銀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99,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