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60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第三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IBM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弘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第三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聲請人即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IBM eServer x260主機兩台之安裝與設定紀錄、保養與維修紀錄、異常紀錄等相關資料全部影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第342條第2項 、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認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相對人即第三人提出之資料,係證明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債權之主要證據,且該應證事實牽涉原告債權存否之認定,自屬重要,足見相對人即第三人有提出其持有前開資料之義務。本院乃於99年5月 25日、99年8月10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即第三人提出前開文 書,惟相對人即第三人迄今仍未提出,亦未陳明其未提出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相對人即第三人逾期倘仍未提出,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罰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