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瑞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87號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黃義煌對被告有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義煌間98年度司執助字第909號給付 投資額強制執行事件,查報訴外人黃義煌對被告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出資額,惟被告以訴外人黃義煌並未實際出資為由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黃義煌對被告有3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符合確認之訴之標的提出說明,核與確認之訴之訴訟要件相違;被告公司係甲○○一人所獨立出資之公司,訴外人黃義煌僅為人頭股東並未有任何實際出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訴外人黃義煌間98年度司執助字第909號給付投資額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查報訴外人黃義煌對被告公司有30 萬 元之出資額,惟被告以訴外人黃義煌並未實際出資為由聲明異議。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狀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訴外人黃義煌於被告公司有30萬元出資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公司不得以訴外人黃義煌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義煌對被告有3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