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42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服務合約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任何爭議或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原簽立網路服務契約,惟被告於契約期限內要求終止契約,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236,250元(計算式:25000元/月*9月=225000,再加百分之5營業稅),經其催討未獲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原於96年9月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合約,由原 告提供兩岸三地私人公司間之電信服務,依合約第5條第4款及合約第5頁備註第4款之約定,如伊在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合約,除須給付原告服務合約未滿期間之相關費用外,還須給付已使用服務月份之優惠價差與免費之金額等,此約定顯然違反電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故伊於上開服務合約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與伊討論 續訂新約事宜時,即要求取消上開違法且不公平之條款,且原告依約已收取8、90萬元之服務費用,其初期設定接通等 費用早已回收,嗣兩造終於97年9月15日另訂新服務合約, 取消上開違法且不公平之條款,原告自不得再依舊約請求給付服務費;至伊於97年11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服務,依法已生終止效力,原告亦已拆除設備終止服務,亦不再提供網路服務,自不得再請求給付97年12月至98年9月止之服 務費用。如本院認仍應給付,亦請依法減免之,以符保障全體國民電信通信權益及公平合理之付費服務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備註條款、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PLS IP-VPN服務合約、台北57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以上證物見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MPLS VPN服務通知書、服務終止/取消/延後申請表單(以上證物見桃園地方法院桃簡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於續約二年期間提前終止本件服務合約時,是否仍須受原合約第一年之綁約限制而應給付原告服務合約未滿期間之相關費用及已使用服務月份之優惠價差與免費之金額等費用?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明定。經查,兩造於96年9月間簽訂電信服務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兩岸三地私人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合約期限12個月,費用為桃園端27,000元(其餘與本件無涉,予以省略),第二年續約時,月租費自動謫降2,000元,依該合約 第5條第4款及合約第5頁備註第4款之約定,如被告在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合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合約未滿期間之相關費用,並須給付已使用服務月份之優惠價差與免費之金額,核屬原告為保障其所提供予客戶之電信設備設定費及電路設定費等之投資得以回收之約定,且契約期限僅為12個月,衡情尚屬合理,被告抗辯該約定違反電信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 六、惟按,兩造於上開服務合約12個月期限屆至前,原告與被告討論續訂新約事宜時,被告即要求取消上開之「綁約」條款,經與原告之承辦人邱姓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後,將上開合約第5頁備註第4款有關「如被告在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合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合約未滿期間之相關費用,並須給付已使用服務月份之優惠價差與免費之金額」之約定取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游璨舟到庭證稱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服務合約及備註條款2件所載相 符,原告雖主張證人之上開證詞與其所知不同云云,惟其陳稱因原承辦人邱姓業務人員已離職,且電腦已改由他人使用,電子郵件往來協商檔案已無從查考等語,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證詞之真正,是堪認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游璨舟上開證詞為真正。 七、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服務合約12個月期限屆至前,原告與伊討論續訂新約事宜時,即要求取消上開條款,嗣於97年9月15日另訂新服務合約,取消上開條款,原告不得再 依舊約請求給付服務費,且經伊於97年11月2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服務,依法已生終止效力,原告亦已拆除設備終止服務,亦不再提供網路服務,自不得再請求給付97年12月至98年9月止之服務費用等語,即屬可取。原告之主張則非有 據,是其仍執原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至98年9 月止之9個月服務費用(每月25,000元)合計236,2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