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933號原 告 娜雅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取得本院98年司票字第11220 號裁定,經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7 款及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銀行),查本件本票簽發係原告於印尼共和國(下稱印尼)與被告中信銀行(印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信銀行(印尼),該被告中信銀行(印尼)係依印尼法律所設立之銀行,總行設於印尼雅加達,與被告中信銀行為母、子銀行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後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中信銀行,被告中信銀行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以被告中信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稱妥適,所為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中信銀行對此節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所為變更應予准許。而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楊火,審理中既變更被告為「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自變更為乙○○○○,併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87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220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為印尼人,系爭本票行為亦於印尼,故本件票據上權利之存在,其準據法應適用印尼法律。原告僅有小學學歷,於97年10間因家中經濟拮据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不料印尼國內仲介公司與被告中信銀行(印尼)沆瀣一氣,拿出多項條款繁複文件,不提供原告閱覽內容,即督促原告於指定欄位簽名,原告為了順利獲得工作,迫不得逐一簽名,迄98年5 月間始接獲本院98年司票字第11220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中信銀行敦南分行49,787元,始知系爭本票之意義為何;原告不識中文,無法辨識系爭本票上中文文義,系爭本票顯為被告銀行印尼分行平日大量備置與不特定人締約之定型化格式,原告既不識中文,不知系爭本票為何物,所為發票行為顯具有法效意思,則該發票行為無效。縱令原告發票行為有效,該法律行為亦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屬於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請求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中信銀行(印尼)後,並未 獲得對價給付,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我 國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可資抗辯。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來臺工作之女傭,經訴外人昇詮股份有限公司引介,目前於訴外人即雇主戊○○家中工作,原告為籌措來臺工作費用,向中信銀行(印尼)借貸49,787元,經雙方於97 年10 月31日完成對保程序後,原告即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中信銀行(印尼)於97年11月13日撥款後,原告原應分12期清償借款,嗣自97年12月16日起多次向原告催繳欠款,均未獲置理,故中信銀行(印尼)以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權利與被告,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請求本院為裁定。㈡、系爭本票上簽名字跡與原告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顯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而依我國票據法第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規定,及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等事實,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又本票之要件依印尼商法第174 條,與我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相當,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符合印尼商法法律規範,合法有效,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為從印尼來台工作,而向中信銀行(印尼)辦理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來台後因未履行還款義務,則中信銀行(印尼)始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債權與被告中信銀行,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中信銀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詐欺取得,縱令原告與中信銀行(印尼)間有任何抗辯事由,亦不得對抗被告中信銀行。 ㈣、原告既係自願來台從事幫傭工作,並未受任何人強迫,自無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節,而系爭本票上除中文部分尚有印尼文字翻譯,僅有短短4 項,清晰可知系爭本票文義,原告難諉為不知,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㈤、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220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切結人簽名部分為親筆簽名。系爭本票左方頁面文字為印尼文,右方頁面文字為中文,兩頁面為相對應文義之印尼文、中文文句;原告於右方中文頁面之「發票人」、「簽發日期」欄位簽署姓名、護照號碼及簽發當日日期等節,有前揭切結書、計算表及系爭本票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2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7至28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貸款協議編號為LO-03.0000000 號,全文皆係依印尼文,依協議第3 條3.2 載明原告同意貸款款項匯到BCI 帳戶由BCI 管理,並同意被告將臺灣外勞費用及薪資聲明書計算款項撥入印尼外勞代理(即仲介公司)在印尼子行帳號等節,有協議原文、中文譯本及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欠缺法效意思主張發票行為無效、被告銀行未為對價給付,故有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簽發系爭本票係中信銀行(印尼)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票據行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是否有據? ㈠、茲因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系爭本票簽發地點均具有涉外因素(外國人、外國地),則應確認本國是否有國際管轄權後,並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定性」以決定本院是否有土地管轄權,及認定何者為本件之準據法,再予以審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 ㈡、而所謂國際管轄權,乃謂涉訟法院對某涉外案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所謂一定事實,應係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而言,應考量該法庭地國對於當事人而言是否為不便利法院。只要不違反實效、便利及合理性,應可認具有一般直接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雖為印尼人,然身處我國從事幫傭工作,被告中信銀行執中信銀行(印尼)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於我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在我國工作所受領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不利益之影響,雙方於我國解決紛爭尚稱具有實效、便利及合理,我國法院對今居住於本國之原告而言,亦非不便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即一般直接管轄權甚明。 ㈢、而依土地管轄部分,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既設於臺北市○○區○○路3 號,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本院即有管轄權。 ㈣、本件既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法律關係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要點,而「本票之簽發」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本件事件應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事件」;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項有明文規定。原告為印尼人,其與中信銀行(印尼)締結前揭貸款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雙方之國籍、銀行設立登記地均於印尼,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之貸款協議第9 條9.1 至9.3 載明「雙方理解並同意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以及由此產生所有結果都必須服從印尼法律的規定」、「當發生糾紛時,雙方理解並同意引用印尼文版本的貸款協議內容做為解決與本協議相關的糾紛」文句(見本院卷第42 至47 、50至55頁),可徵雙方就貸款協議部分之成立要件效力,應視印尼法規而定。系爭本票雖無法以票據文義看出雙方約定應適用法律(見本院卷第24頁),惟揆諸前揭條文,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雙方之本國法即印尼法。 ㈤、按印尼商法(Kitab Undang-Undang Hukun Dagang)第174 條規定「期票(商業法100 、179) 應包含:⒈指定條款,或是在抬頭寫明『期票』,或是在文本中載明『致指定人期票』,並且使用之語言應合理(AB18)。⒉無條件償還特定數量金錢。⒊指定到期日(商業法規132 續,1752)。⒋付款指定地點(商業法規103 、126) 。⒌收款人姓名或收款機構名稱(商業法規102 、109a)。⒍參考日期,以及期票簽署地點。⒎期票開立者簽名。」同法第175 條規定「期票若缺少前一條任一條內容,則為無效。以下情形除外:期票若未指定到期日,視為提前付款。若無特別註明,則以簽署地點為付款地以及簽署者居住場所。期票若未提及簽署地點,則以簽署者姓名旁所註地點為簽署地點(商業法規Perd、1915續、1912;商業法規101.),有印尼商法法條全文、第171 至177 條中文譯文各1 份存卷可參照(見本院卷第97至186 頁、194 至195 頁)。而前揭條文核與我國票據法票據法第120 條第1 至5 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規範內容相當。則印尼雖不似我國有「票據法」特殊立法規範票據事項,而於商法典中規範,其法律體系規範情形自應予尊重,並以該部分規定認定本件系爭本票成立要件及效力,始稱妥適。原告以印尼無特殊立法之「票據法」,否認系爭本票於印尼仍可該當票據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㈥、查系爭本票載有「票據」、「無條件交付」、「特定數量金錢」、「付款指定地點」、「收款人機構」、「發票日期」及「開立者簽名」等必要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核符印尼商法前揭條文規範,為適法有效票據。系爭本票雖區分左右兩面,左方為印尼文;右方為中文,然雙方文義互可核對,足資對應參照,原告雖簽名於中文部分,其仍得由左方頁面之印尼文句獲悉系爭本票右方頁面之中文文義內涵,則原告既親筆簽發明載有票據文義之文書,該法律行為即具有法效意思,發票行為有效。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係印尼仲介及中信銀行(印尼)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等語,然查,原告所簽署之貸款協議、系爭本票均係印尼文(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50至52頁、24頁),其所簽署之貸款協議更可見原告除於協議最後一頁之債務人處簽名,尚於貸款協議各項條款前方部分多處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42至44、50至52頁),堪認原告有相當時間檢閱貸款協議,核與原告所述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節相違,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㈧、至原告主張我國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主張未獲得對價之抗辯事由,然系爭本票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既係印尼法規,原告以本國票據法規範作為抗辯,即有未合。況原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同時簽署貸款協議,中信銀行(印尼)將消費借貸款項匯入BCI 帳戶,貸款本金由BCI 管理,亦合於貸款協議約定第3 條3.2 ,相關款項明細亦有被告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及依貸款協議撥入印尼外勞仲介在印尼子行帳務歷史明細文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9頁、第48頁)附卷可考,原告空言否認貸款協議約定、受領消費借貸款項情節,自屬無稽。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欠缺法效意思、被告銀行未為對價給付、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悉如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及證人旅費 2,000元 合 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