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亞太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事項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原告需派駐在被告服務之位於臺北市○○路9號、松勤街9號之新世界社區提供駐衛保全,依據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每月駐衛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期間自97年9月3日至97年12月3日止,期滿延續。不意被告片面於98年2月22日終止委任,迄今尚欠原告98年1月及2月(22天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共計為30萬元,原告將發票寄至被告處,但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只願給付21萬元,希望原告打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願給付之金額並未提出計算依據,所述希望原告打折云云復無所憑據,尚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