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23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布勒斯特生技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訴外人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Minolta DI-1611 機型之數位機及其週邊配備週邊配備MB-6手送台、鐵桌各乙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共36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 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後訴外人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自民國96年7 月13日起移轉予被告,詎被告自第34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第36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未付租金5,100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5,1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20,983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83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之5,100 元,但前提是被告震旦公司應將機器載過來給我們用,願意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20,98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Minolta DI-1611 機型之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MB-6手送台、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訴之聲明第2 、3 項違約金(誤載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因原告已將上開租賃物搬回,而於98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並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變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 、2 項(即判決主文第1 、2 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書、給付租金往來明細表、收費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且就被告金儀公司之請求為認諾,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就原告震旦公司請求之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停止支付之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被告自第3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震旦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震旦公司應將機器載過來才支付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第34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5,100 元(1,700 元×3 期=5,10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