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明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55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曾晟禕即源豐貨運行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曾晟禕即源豐貨運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本金新台幣柒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原本獨資經營源豐貨運行,嗣將源豐貨運行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曾晟禕,續由原告曾晟禕獨資經營源豐貨運行。而被告持有原告丙○○以丙○○即源豐貨運行名義與訴外人蕭俊明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4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 或其指定人、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5978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丙○○與系爭本票上之共同 發票人蕭俊明並不相識,原告丙○○於經營源豐貨運行期間,伊的員工即訴外人廖建忠曾向原告丙○○稱其友人蕭俊明欲購買車號TI-626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行載貨營運,因其資金不足便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又礙於現行法令大貨車不得由自然人經營,蕭俊明遂與原告丙○○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靠行於源豐貨運行名下,嗣廖建忠並稱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雖為蕭俊明,但因車輛登記於源豐貨運行名下,需以車籍登記人即源豐貨運行名義與被告簽約以便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原告丙○○遂以蕭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出面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又依靠行契約第8條 約定,蕭俊明應按月給付原告丙○○服務費,未料蕭俊明於契約成立未久後即開始積欠靠行費用未付,且有違規罰單未繳情形。 ㈡原告丙○○前已依系爭車輛車牌查詢得知系爭車輛所在,並通知被告取回車輛,堪信被告已不致有損害,詎被告卻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令原告訝異莫明,蓋原告丙○○及蕭俊明雖曾與被告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惟原告丙○○並未簽立任何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2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卻於98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已罹逾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㈢再者,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但系爭本票係保證分期買賣契約而簽發,該分期買賣契約之本金為150萬元、利息 為196,571元,合計1, 696,571元,訴外人蕭俊明於簽約時 已給付50,171元,尚餘1,646,400元未給付,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包含利息,依民法第206、 207規定,利息不可加計,是被告請求利息無理由。又系爭 車輛已賣出獲償686,000元,且被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就蕭俊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獲償777,688元, 均應扣除,被告實際獲償金額早已超出本金150萬元,是以 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計算,原告僅剩182,712元未給 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646,400元其中之960,4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丙○○係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分期買賣契約,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其營業資產繼於95年4月1日遭被告併購,被告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完成債權讓與,是被告已合 法受讓取得太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云云,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以蓋章代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核與分期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丙○○所簽發。又茂豐公司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丙○○及訴外人蕭俊明提示時,尚有960,400元之票款債權及利息未獲兌現,嗣茂 豐公司就蕭俊明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6日分配入款777,688元,經計算後,原告丙○○對被告尚餘本金760,53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還。又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主張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解,是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 效,惟於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仍陸續發生利息債權,不因原告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系爭本票自94年12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丙○○原本獨資經營源豐貨運行,嗣將源豐貨運行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曾晟禕,續由原告曾晟禕獨資經營源豐貨運行。 ⒉原告丙○○曾以丙○○即源豐貨運行名義與訴外人蕭俊明簽訂靠行契約,蕭俊明同意將其所有車號TI-626號之大貨車靠行於源豐貨運行名下,原告丙○○並邀同蕭俊明為連帶保證人,以丙○○即源豐貨運行名義與太設公司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以分期總價款1,696,571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又訴 外人蕭俊明於簽約時已給付50,171元,尚餘1,646,400元未 給付。 ⒊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其營業資產繼於95年4月1日遭被告併購,被告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完成債權讓與,故被告已合法受讓取得太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⒋茂豐公司曾以其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丙○○及訴外人蕭俊明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55978號案件受理在 案。 ⒌而茂豐公司前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丙○○及訴外人蕭俊明聲請本票裁定時,訴外人蕭俊明尚積欠960,400元之票 款債權及利息未獲兌現,嗣茂豐公司就蕭俊明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6日分配入款 777,6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靠行契約、分期買賣契約, 及被告提出太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報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丙○○自承 伊擔任借款人,邀同訴外人蕭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出面與被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約定應分期支付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等情,並提出分期買賣契約為證,而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丙○○部分,並未有簽名,而係蓋用源豐貨運行及丙○○印文,原告且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與伊提出分期買賣契約上蓋用印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且衡情原告丙○○既同意擔任分期買賣契約之借款人而在分期買賣契約上簽名,又豈有拒絕共同簽發系爭屬擔保性質之本票之理?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的印章有遭盜用等情,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丙○○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委不足取。 ⒉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已經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云云,縱屬真實,惟此僅被告喪失對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僅以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法上開條文第4項尚有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丙○○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均不足遽論本件本票債務業已消滅,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民法323條規定可以參照。原 告丙○○雖主張伊積欠被告金額僅182,712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被告於94年間就強制執行訴外人蕭俊明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雖獲分配777,688元,先扣抵系爭款項自 91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577,818元後,僅得抵充本金199,870元,故原告積欠本金尚有760,530元(960,400-199,870=760,530元),並提出 計算式釋明(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就超出被告自承範圍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雖復主張另有出售系爭車輛得款可以抵充欠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丙○○尚積欠本金760,530元,及自94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可信。 又原告丙○○與被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係約定現金價為150萬元,與分期價之價差為196,571元,故分期總價款為1,696,571元、分13期支付等語,有原告提出分期買 賣契約存卷可參,並未約定其中196,571元即屬利息,或原 告丙○○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已包含利息在內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已包含利息在內,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被告請求利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⒋末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既為原告丙○○所簽發,且原告丙○○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為無可取,已如前述,原告丙○○自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源豐貨運行負責人嗣雖變更為原告曾晟禕,仍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曾晟禕即無本票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丙○○所簽發,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足以認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但被告自承原告丙○○尚積欠票款債權本金760,530元,及自94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丙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丙○○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至原告曾晟禕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對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646,400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1紙,對原告曾晟禕即源豐貨運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本金760,53 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合 計 10,570元 備 註 其中2,2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丙○○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