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住所地雖在台北市大安區○○○路438號6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甲○○○○○○辦理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況本件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不同,系爭契約係為辦理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監造等事宜而簽訂,其債務履行地亦在福建省金門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立俐